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3840号
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银门街37号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35A23D。
法定代表人:**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坤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兴国街4号中立信大厦1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5101347K。
法定代表人:黄南湖。
被告:东莞市**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新城区二环路**中心小学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770957511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坤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发公司)、被告东莞市**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技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技校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坤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共计183650元、逾期所产生的利息5088.64元(以183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至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及违约金240214.2元(以1836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六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至两被告付清拖欠款项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技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在第1项诉求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技校新校区的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坤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技校新校区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并结算支付后,被告坤发公司将向原告结算签认并支付合同价款,并约定被告坤发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二、被告坤发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已于2018年9月15日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技校已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坤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发函催促被告坤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坤发公司,但被告坤发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项。三、被告**技校作为建设单位,应该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坤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前提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施工,同时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可以要求优先权,本案符合上述要求。综上所述,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技校辩称,一、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技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技校于2018年6月4日与坤发公司就新校区装修事宜签订了施工合同。**技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12月24日向坤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12123.44元。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至履行期间,坤发公司一直未告知**技校其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直到今年年初,一位自称尹姓的男子到**技校称没有收到坤发公司天面防水工程的款项,当时也没有告知**技校有关分包事宜。2020年5年初,**镇重点办人员联系**技校说明此事,且**技校向坤发公司发出《关于**镇2018年成人技术学校新校区装修工程未支付天面防水施工班组工资的函》。顺丰速运显示,坤发公司成功收件。原告要求**技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技校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尽了相关的义务即向坤发公司发出了催款函。二、原告要求**技校承担诉讼费用之诉讼请求不合理。**技校只与坤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技校只与坤发公司就新校区装修问题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关于校区装修工程合同,原告在**技校与坤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及装修期间,没有告知**技校原告与坤发公司另有分包合同,而且坤发公司也自始至终没有告知**技校另有分包合同,故**技校无需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技校关于承担诉讼费的不合理诉请。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施工班组工人工资表》的总金额,**技校对该表的具体依据、计算方法和来源不明确,需要原告与坤发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技校不知情,本案与**技校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技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坤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珠海市坤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广东坤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6月4日,**技校与坤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东莞市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795272.11元。2.(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9.6条)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3.(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按经核实月工程进度款数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款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局按规定审核结算后,并提交请款报告后4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剩余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并提交请款报告后45天内付清。4.(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4条)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条延长的期限)终止,承包人提交最终清算支付申请后42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该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技校主张东莞市装修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同时,原告、**技校均主张坤发公司与**技校对东莞市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没有完全结算。
2018年7月1日,坤发公司(施工单位)与原告(劳务分包单位)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第1条)工程名称为东莞市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清包工、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2.(第2条)劳务分包合同总价约183637元,本合同价为含税价,最终以完工后的实际工程量结算额为准。3.(第3.2条)分包人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并结算支付后,承包人将对本劳务合同工程与分包人进行结算签认与支付,分包人须按承包人要求开具与结算确认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包人,并确保发票真实有效,如果出现不能抵扣、不能认证或抵扣、认证后又出现违反税法规定的情况,由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4.(第4条)分包工作期限:开始日期2018年7月2日,结束日期2018年8月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监理发出的开发日期为准。5.(第10.2条)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职务为经理,职称为工程师。6.(第11.7条)按本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该分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8日,**技校向坤发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镇2018年成人技术学校新校区装修工程未支付天面防水施工班组工资的函》,内容为:“东莞市装修工程由贵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经了解,该工程天面防水由***施工班组施工,***多次来我校及**重点办投诉贵司未支付工资的问题,我校及重点办现场管理人员也多次与贵司项目管理人员(***)联系沟通,贵司项目管理人员(***)承诺在第一期工程款到账后向因营运施工班组支付天面防水施工的工资。我校已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工程款给贵司,但到目前***施工班组反映还未向他支付天面防水施工的工资。请贵司协调解决上述问题,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产生的后果由贵公司负责承担。因此特此函告!”**技校主张其通过将上述函件邮寄给坤发公司,并提供顺丰速运签收截图佐证。原告对顺丰速运签收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与坤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坤发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提供工程量结算单、***施工班组工人工资表佐证。其中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东莞市装修工程,含税合计183650元,劳务分包单位处有原告的印章、“代表”处有***的签名字样、核对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施工总包单位的“代表”处有***的签名字样。原告主张***系坤发公司的现场经理;**技校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坤发公司与其联系。
**技校主张其已向坤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12123.44元,并提供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佐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显示:东莞市财政局**分局于2019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坤发公司支付成校新校区装修费612123.44元。原告对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向案外人***进行问话,并形成一份问话笔录,案外人***称:1.其是原告的员工;2.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劳务分包单位代表”处***的签名是属于职务行为;3.因为***作为原告的员工到东莞市装修工程负责施工和管理,所以原告提交的***施工班组工人工资表的抬头写了***的名字;4.***作为原告的员工到东莞市装修工程负责施工和管理,负责包括天面防水在内的整个装修工程。因为案涉装修工程的事宜均是由***与二被告沟通,***代表原告向**技校投诉坤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技校误以为***是代表个人,所以原告提交的关于**镇2018年成人技术学校新校区装修工程未支付天面防水施工班组工资的函中提及了“该工程天面防水由***施工班组施工,***多次来我校及**重点办投诉贵司未支付工资的问题”的内容。
另查,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均从**技校向坤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12月24日起算;原告还明确如果法院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中的一项,其坚持违约金的诉请。另,**技校确认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其还尚欠坤发公司一部分余款。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施工班组工人工资表、《关于**镇2018年成人技术学校新校区装修工程未支付天面防水施工班组工资的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技校提供的顺丰速运签收截图、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被告坤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坤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坤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四、被告**技校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五、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
争议焦点一。虽然原告提供的《关于**镇2018年成人技术学校新校区装修工程未支付天面防水施工班组工资的函》中提及案外人***,但是案外人***系原告的员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为案外人***,且案外人***亦确认其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中“劳务分包单位代表”处的签名是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坤发公司。而原告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且原告与坤发公司均在案涉分包合同中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分包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包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
争议焦点二。本院作如下分析:1.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15日工程量结算单上施工总包单位的“代表”处有***的签名字样,且**技校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坤发公司与其联系,坤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代表坤发公司与原告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83650元。2.原告、**技校均主张坤发公司与**技校对东莞市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没有完全结算。坤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对前述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前述主张予以采信。3.**技校主张东莞市装修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前述主张予以确认,坤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对前述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前述主张予以采信,则东莞市装修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4.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3.2条的约定,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并结算支付后,坤发公司将对本劳务合同工程与分包人进行结算签认与支付。结合上文认定,虽然坤发公司与**技校对东莞市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没有完全结算,但是东莞市装修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且坤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量结算单,则坤发公司与原告通过形成工程量结算单变更了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因此,坤发公司应在形成工程量结算单之时向原告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5.原告主张坤发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坤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坤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结合上文认定,坤发公司应在形成工程量结算单之时即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但坤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坤发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分包合同第11.7条的约定,坤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但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均针对坤发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属于同一性质的损失。因此,原告只能在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间择一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如果法院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中的一项其坚持违约金的诉请。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从**技校向坤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12月24日起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8365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基于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工程款本金183650元为限。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过本院之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四。结合上文认定,坤发公司与**技校对东莞市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没有完全结算,则根据**技校与坤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的约定,**技校应向坤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80%即795272.11×80%=636217.69元。**技校主张其已向坤发公司支付工程款612123.44元,坤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因此,**技校支付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技校应在欠付工程款636217.69元-612123.44元=24094.25元的范围内就183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和以183650元为限)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原告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坤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5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8365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3650元为限);
二、被告东莞市**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24094.25元的范围内就上述第一判项下的债务向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67.15元(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82元,被告广东坤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4.33元,被告东莞市**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