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5920号
原告:东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长路东城段14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坤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兴国街4号中立信大厦1104房。
法定代表人:黄南湖。
原告东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东坤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120196.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为983.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东莞市清溪镇九乡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九乡经联社)的“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合作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整体承包该项目,原告以合同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上缴给被告,并承担全部税费,被告在原告上缴税费及提供项目所需成本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视频监控项目工程,项目经九乡经联社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经核算,原项目工程和增加工程合计价款为338315.93元,九乡经联社已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24日、2020年5月15日分四次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扣除原告应上缴的管理费和承担的税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3290.8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93094.61元,尚欠120196.21元。经原告一再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搪。
被告坤发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公司提交合同书、《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合作责任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被告坤发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坤发公司签订《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合作责任协议书》,约定为保证“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的顺利完成及竣工验收,被告坤发公司聘请原告**公司为该项目负责人。双方约定,原告**公司以该协议合同总价(以竣工结算为准)的2%作为管理费上缴给被告坤发公司,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坤发公司从建设单位拨付的进度款中扣除;原告**公司承担全部由税务部门或政府其他部门所收取的税费,包括公司所收税费及营改增后新项目需提供成本发票;工程款在原告**公司上缴及提供项目所需成本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转到原告**公司指定账户内。
2018年9月25日,九乡经联社与被告坤发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九乡经联社将“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发包给被告坤发公司,工程内容为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合同总价为294040.17元,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该合同书所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2019年1月17日,九乡经联社与被告坤发公司签订《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确认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5日完工,根据九乡经联社实际要求增加监控点及调整位置,新增工程总价款为44275.76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坤发公司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坤发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九乡经联社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坤发公司转账支付44275.76元、165000元,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坤发公司转账支付120218.96元,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坤发公司转账支付8821.21元。被告坤发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九乡经联社开具金额为16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为15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向九乡经联社开具金额为44275.7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为4025.07元;于2019年5月20日向九乡经联社开具金额为120218.9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为9926.34元;于2020年3月19日向九乡经联社开具金额为8821.2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为728.36元。
被告坤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93210元,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99884.61元。原告**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坤发公司开具金额为9321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为2714.86元;于2019年1月26日向被告坤发公司开具金额为99884.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为2909.26元;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坤发公司开具金额为749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为2183.74元;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坤发公司开具金额为36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为1060.19元。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坤发公司在收到九乡经联社支付的“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工程款,应在扣除2%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其中管理费为5880.80元(294040.17元×2%),税费为19997.18元。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坤发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庭审中,原告**公司自认其挂靠被告坤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0)粤1973财保2313号。原告**公司预交诉前保全费1125.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坤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坤发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公司自认其挂靠被告坤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结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坤发公司代表,在《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坤发公司印章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坤发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九乡经联社与被告坤发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公司与被告坤发公司签订的《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合作责任协议书》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告**公司仍可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价款。原告**公司以支付管理费、承担税费等为代价从被告坤发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应当知道双方签订的《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合作责任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价款的同时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符合公平及诚信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合作责任协议书》的约定,按照“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竣工结算总价的2%计算管理费,原告**公司仅以294040.17元的2%计算管理费缺乏依据,应按照“九乡村主要道路安装视频监控项目”工程价款总额,即338315.93元(294040.17元+44275.76元)的2%计算管理费,为6766.32元。
关于税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坤发公司向九乡经联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承担税额共计29679.77元(15000元+4025.07元+9926.34元+728.36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坤发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2909.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额不能从被告坤发公司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2909.26元可从被告坤发公司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原告**公司应承担的税费为26770.51元(29679.77元-2909.26元)。被告坤发公司未提出存在其他税费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的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坤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3094.61元(93210元+99884.61元),被告坤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案涉工程总价款、原告**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税费,被告坤发公司尚欠工程款111684.49元(338315.93元-193094.61元-6766.32元-26770.51元)未支付。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坤发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坤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84.49元及利息(以111684.49为本金,从2020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3.5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25.90元,由原告东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广东坤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3.5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