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03民初912号之二
原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枫景园商业楼9-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9634021X3。
法定代表人:杜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鸽,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鹿泉区大河镇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104667213A。
法定代表人:李志加,总经理。
原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215元,由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小平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