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枫景园9号商业楼1单元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杜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没有将该类纠纷列入适用专属管辖的范围。案涉《项目内部经营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地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项目内部经营协议》,在合同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河北省固安县。现被上诉人依该合同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诉讼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合同的效力不影响该合同中对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蔺迎春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