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448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琴,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枫景园商业楼9-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9634021X3。
法定代表人:杜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诺诚高第商务广场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NTUWL5J。
法定代表人:杨广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晟公司”)、江苏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2020年7月20日,恒运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恒运晟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8月31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恒运晟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9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励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1月14日,本院在《消费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励图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高雅琴、被告恒运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30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恒运晟公司承建的淮钢烧结2#原料场大棚工程干活期间坠落致伤,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院治疗。恒运晟公司仅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不赔偿。我与恒运晟公司、励图公司均存在雇佣关系,其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恒运晟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檩条、彩板安装工程合法承包给具有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的励图公司,***受励图公司雇佣从事檩条安装工作,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励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事故伤亡人员不在我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花名册内,无论何方责任,都由励图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劳务作业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励图公司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干活期间未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注意和防范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励图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我公司已为***足额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
被告励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5月9日,恒运晟公司将其承揽的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2#原料场大棚总承包工程檩条、彩板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淮钢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励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受励图公司雇佣,从事檩条安装工作。
2019年6月2日13:30许,***未系安全带,在淮钢工程从事檩条安装劳务时,不慎跌落受伤。当日14时,***即被送到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气胸;右侧骶骨、右侧耻骨上下肢多发骨折;下颌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经二院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等治疗,***于2019年6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本次住院,***发生住院医疗费58739.11元、门诊医疗费13.41元,合计58752.52元,该费用由恒运晟公司垫付。
***的伤情,经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沛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损伤致肋骨骨折9根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总计150日,护理期限总计90日,营养期限总计90日。为此,***向该所交纳鉴定费2100元。恒运晟公司虽对该鉴定真实性不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称,医疗费1455元,其中:二院医疗费为221元,沛县中医院医疗费为89元,黄集镇卫生院(铜山)1020元,郑集镇中心卫生院(铜山)医疗费10元,徐州强华医院医疗费115元。提交二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沛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黄集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郑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徐州强华医院专用收据佐证。恒运晟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诉称,误工费6万元(400元/日×150日)。恒运晟公司辩称,对***工资标准不清楚,由法院核实。
***诉称,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1人护理)、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日×25日)、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恒运晟公司辩称,由法院核实。
***诉称,交通费6000元。提交相关票据(包含出院救护车费用及高速路费用)佐证。恒运晟公司辩称,由法院酌情认定。
***诉称,鉴定费2100元。提交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恒运晟公司辩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励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被告恒运晟公司诉、辩称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质证权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恒运晟公司在承包淮钢工程后,将檩条、彩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励图公司施工,恒运晟公司与励图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主张与励图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主张与恒运晟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2019年6月2日13:30许,***未系安全带在从事安装桁条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励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未系安全带,未对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损害后果,酌定由励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恒运晟公司对***提交的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不认可,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又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作诉讼证据使用。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主张医疗费为1455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误工费150元/天×150天=22500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结合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酌情按10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所受伤害事实及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3600元,请求数额合理,应予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住院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请求数额合理,应予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定残时年龄为标准计算,鉴于***损伤构成10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所遭受的损害、考虑到励图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数额合理,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所提供票据、就诊医院、就诊次数及住所地,酌情确定***交通费45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提供票据,确定鉴定费2100元。
综上认定,依照上述确定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励图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万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原告***负担1438元、被告江苏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励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润珍
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