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3民初1885号
原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枫景园9号商业楼1**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100309634021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市赣榆区。
被告:**,女,199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赣榆区。
原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7567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承建山东省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厂内运输处机械化焦场封闭主体工程期间,原告将其中的封闭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北京中土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土公司),***为中土公司的劳务施工班组负责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罢工等方式影响工程施工。原告无奈代中土公司向***付款200余万元。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103号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向***支付的费用中只有912,100元被认定为代中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女儿,***通过**银行账户收取相关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并未超支劳务费。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父女关系。2018年8月开始至2019年初,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厂内运输处机械化焦场封闭主体及配套工程中从事施工劳务。依照本院(2019)鲁1103民初348号和(2019)鲁11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证据,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前期将工程分包给***建名瑞公司,***跟随***建名瑞公司来该工地从事劳务分包,2018年9月份***建名瑞公司因故退场后,原告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中土公司继续施工,但是被告***带领的劳务人员也继续留在该工地负责一部分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但施工材料由中土公司负责并进行劳务费结算。2018年9月21日,***与中土公司签订《日照钢铁厂焦场封闭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载明***当时在该工地的承包劳务施工范围为形象进度ABCD轴,包括17-33轴交AD轴线及17-31轴交BC轴线的钢筋、模板及混凝土施工。2018年10月19日原告又与河北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土公司退场后,剩余工程又交由河北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主张其在2018年8月20日进入涉案工地施工,***建名瑞公司退场后,只负责劳务施工,施工材料先是用的中土公司的,后来又用的关趁来的,**是工地的会计。2020年11月,因工程结算问题,原告对中土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中,对***在中土公司合同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劳务,经本院委托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742100元。
本案原告主张的支付给两被告的费用共分四部分:一是原告的***转账付给**69.5万元、原告向***支付现金9万元,二是中土公司的***支付被告83万元、关趁来通过票据给付***418500元,三是原告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施工工地的工人支付687494元。被告主张全部款项均系实际施工后按进度支取的劳务费,不存在超支问题,**收取的款项包括10万元房租和4.56万元工人摔伤的医疗费,现金9万元及***的17万元是前期工程劳务费,均不是中土公司合同范围的劳务费,还有11万元是给中土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也不应该计入本案劳务费,不清楚关趁来支付的款项是否包含了中土公司合同内的施工费。
本院(2019)鲁11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在中土公司进入涉案工程场地前及撤出场地后,均在涉案工地上进行施工,其施工分三个时段,根据***的陈述以及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农民工投诉欠薪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中可以看出,原告向***支付的劳务费中还包括了中土公司于2018年12月撤场之后,***施工队在涉案工地上施工的工人的劳务费,且***明确表示其本人收到原告给付的9万元现金并非原告代中土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其收到的关趁来给付的41.85万元亦无法明确是否系原告代中土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因此,原告代被告向***支付的劳务费,应由【2019】第341号价格评估书中确定的***在其与中土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协议项下施工的劳务费评估价格1742100元,扣除由被告支付给***的劳务费83万元,为912100元。该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案号为(2020)鲁11民终2576号。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主张对于本案的案由,可以是建筑工程施工纠纷,也可以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于2022年5月在***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该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故原告又到本院进行立案。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案超付款项均属于***与中土公司签订合同期间的施工工程,但该超付的款项没有被法院认定为属于原告向中土公司的付款,故被告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中,在中土公司进场前及退场后,被告***均在该工程工地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争议款项不属于中土公司进场前或退场后的劳务付款,因依照本案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在中土公司进场前及退场后的施工量及工程款,故本案争议款项无法确认其中有多少属于中土公司合同图纸范围内施工款。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冒领骗支等行为,故无法认定被告或被告的工人获得本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如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款项属于中土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付款,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对(2020)鲁11民终2576号案件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原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任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巩 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