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1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鹿泉区大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104667213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枫景园9号商业楼1**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9634021X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复议申请人***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阔森公司)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岚山区法院)(2022)鲁1103执异2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阔森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岚山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11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恒运晟公司未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阔森公司向岚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岚山区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21)鲁1103执1520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阔森公司向岚山区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岚山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阔森公司与被执行人恒运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岚山区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19)鲁11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恒运晟公司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鲁11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9)鲁11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恒运晟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阔森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岚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岚山区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21)鲁1103执1520号。
另查明,(2019)鲁11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中,恒运晟公司认可阔森公司退回至***账号260万元。(2019)鲁1103民初35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阔森公司称因为承兑数额比实际数额大,所以退回。
岚山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情形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21)鲁1103执1520号案件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阔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被申请人***,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鲁1103执1520号被执行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阔森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鲁1103执15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请求。
复议申请人阔森公司复议称,生效判决认定施工过程中阔森公司****公司退回工程款26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已将该款汇入***个人账户,该账户属****公司的出借账户,出借银行账户系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不能提供其个人接收该260万元的理由及款项的真实去向,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请求撤销岚山区法院作出的(2022)鲁1103执异24号裁定,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岚山区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阔森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系关于被执行人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从而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已失效。对****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致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阔森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故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岚山区法院作出的(2022)鲁1103执异24号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103执异24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阳 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