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亿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等与***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221民初1322号 原告:**,1975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原告:**1,1979年6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原告:**,1970年3年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负责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193122.82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09656.41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18179.93元),以上合计17520959.16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地勘费44000.00元;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17564959.16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6月,经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揽下了科右前旗巴日嘎斯台乡红色主题广场建设项目,后把工程给了**,让**个人承建,被告要求垫资施工,同意按内蒙古现行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计价进行计算,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被告委托内蒙古锐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监理,**为项目总经理工程师。因涉案工程预算造价近2000万元,需承包方垫资施工,原告**个人无力承担,**与**1、**协商,三人合伙承建涉案工程。2017年7月7日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和分工。2017年7月9日,原告方开始进场施工,边勘查、边设计边施工,由**114工程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勘查,原告方垫付了勘查费440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份竣工,经验收合格于2018年10月30日移交被告使用。因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需履行招投标程序,故2018年7月,被告对工程履行招投标手续,原告方经天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协调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出面投标。2018年7月25日,被告给亿**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亿**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9354280.25元,工期为180日。2018年8月12日,亿**公司在兴安盟登记成立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安盟分公司),2018年9月9日,被告与亿**公司兴安盟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亿**公司兴安盟公司为承包方,合同价款19354280.25元,工期约定81天,合同专用条款未作其他约定。涉案工程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答复涉案工程决算需要审计,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被告将涉案工程决算提交科右前旗审计局审计。2019年12月2日,科右前旗审计局出具第36号《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项目单》,同意自行委托审计。据此项目单,被告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进行审计。2020年1月13日,华审金建公司出具第00001号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19035612.19元(含设计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量1817855.17元,含甩项绿化工程造价2342489.37元),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予以签字**。2019年年末,因被告分文未付工程款,原告无力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经科右前旗人民政府协调,旗财政通过天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0元,天荐公司将500000元转账到原告**卡内,原告将500000元发放给了部分农民工。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涉案工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至今,按双方认可的审定金额,减去甩项的绿化工程及已经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6193122.82元,应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给付利息,并应给付原告方垫付的勘查费44000元。因涉案工程系原告全额垫资,高息借贷、赊欠材料款、拖欠农民工工资,已经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科右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科右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将巴拉格歹乡红色主题广场工程包给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18年9月9日,**以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现已验收完工并交付使用,在这期间旗财政向天荐公司转账500000元工程款。被告认为,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因其挂靠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应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和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因为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还没有算清,被告应当与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结算。 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亿**兴安盟分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与事实相悖。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右翼前旗巴拉格歹乡红色主题广场工程,由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责承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全部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本案第三人亿**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其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实际施工人是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如三原告主体适格,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一、2017年7月7日《合伙干工程协议》一份、《聘用协议》一份,证明三原告合伙施工涉案工程,聘请**为项目经理;二、2017年8月1日内蒙古锐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组建巴拉格歹红色主题文化广场项目工程监理部组织机构的通知》、《内蒙古锐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工程师职称证书》、**的《验收总结》、《实际施工人》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内蒙古锐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三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勘查单位及勘查的事实;三、《监理日志》一本,证明:1、监理工程师**于2017年8月1日进场进行监理;2、涉案工程勘查的事实、勘查单位负责人为**;3、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参加验收;4、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现场施工总负责人为**1。四、2017年、2018年《施工日志》各一本,证明:1、三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2017年7月9日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1日停工,2018年8月22日全面复工,2018年10月29日竣工;2、**为现场监理工程师,施工中涉案工程进行了勘查、勘查单位系**114工程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工程负责人为**1、项目经理为**。五、2017年8月17日《喷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2017年8月24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0日《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7年9月17日《购销合同》、2018年8月27日《雕塑工程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1、为完成涉案工程,原告**与***签订了喷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与***连通用灯具有限公司签订灯具赊销合同,与***签订雕塑工程委托合同,**1与**1签订功能用房施工合同、与***签订广场垫层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2、通过五份合同进一步证明三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六、2017、2018年涉案工程财务凭证(部分),证明三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采购沙子、红砖、石料、水泥、钢材、木材、灯具、喷泉设备等材料而支付运费、电费、人工工资、生活费等事实,且通过11册财务支出凭证进一步证实三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完成涉案工程已经支付1000余万元的事实。七、2018年7月25日《中标通知书》、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营业执照、2018年9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8年7月涉案工程才履行招投标程序,2018年8月2日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登记设立、2018年9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涉案工程三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已经进场施工,至当年10月10日已完成大部分工程,被告与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履行工程手续所为,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三原告实际施工。八、2018年10月30日《兴安盟科右前旗巴拉格歹红色主题广场移交使用协议》、2018年10月30日《单位工程竣工代保管移交证书》及《巴日嘎斯台红色文化广场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于同日移交被告使用;2、通过该事实证明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起支付工程款,并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法定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九、2019年12月2日科右前旗审计(2019)第36号《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项目单》、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巴拉格歹红色主题广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1、科右前旗审计局同意涉案工程自行委托审计;2、经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审核涉案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9035612.19元(含甩项的绿化工程造价2342489.37),被告签字、**确认;3、通过审定金额及被告确认,进一步证明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减去甩项的绿化工程造价2342489.37)为16193122.8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193122.82元。十、2017年8月9日收据两枚,证明三原告为被告垫付勘查费44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支付给三原告。十一、手机录音(共三段),第一段录音证明政府针对原告要工程款特意立了两次会议,旗政府和**2乡长都认可原告干的工程;第二段手机录音证明落实旗政府意见给了原告500000元工程款,是以察尔森项目名义向旗财政借款500000元,通过天荐公司的账户,然后天荐公司的**将500000元给付了原告**;第三段手机录音证明**2乡长知道原告一直在巴日嘎斯台乡施工涉案项目工程的事情。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合伙干工程协议及聘用协议是原告内部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第二组证据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情。对第三、四组证据认为,监理应该是项目方或者施工方聘用,应当签订监理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监理日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和客观性不存在。对第五组证据质证认为,合同都是三原告与个人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与被告无关,整个工程被告不了解实际情况。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均是白条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票据反映不出是用于建设涉案工程支出。对原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兴安盟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兴安盟分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无法证明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第九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原件,也与原告无关。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段录音中说话的人员被告不认识,是不是本人也无法确认,能够证明是原告在索要工程款,但是不能说明谁是具体施工人,可能是原告,但是无法确定;对第二段录音认为,巴日嘎斯台项目与察尔森项目混在一起,从账目情况来看,原告与**存在关联,否则不能将农民工工资打入天荐公司账户;对第三段录音认为,能够证明**2乡长对涉案工程不清楚,从双方对话来看,**2乡长并不清楚涉案工程,也能够证明原告涉案工程与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无关。 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合伙干工程协议及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三原告内部达成的,不能证实三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知道是否其真正参与实际施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部文件对涉案工程没有效力,验收总结多次修改,并且也没有相关项目公司的签证及**,具体是谁出具的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中的复印件第三人均不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认为,监理必须有监理合同其出具的相关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施工日志中监理记录人都是**,都是影印的,施工日志中工程的负责人是**1,第三人认为两本施工日志不是同一人签字,达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中**签订的两份合同都认可,但是签订具体时间有异议;对于**1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不认可,是否实际发生在涉案工程上第三人不清楚,除**签订的合同外,对**1和**签订的合同均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质证认为均是白条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票据反映不出是用于建设涉案工程的支出。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是第三人总公司中标,且与第三人兴安盟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够证明第三人公司承建该项目,并且将相关项目移交给被告。对移交证书中**的签字有异议,明显是第三人单位**后自行签字,并未有第三人单位授权,无权在相关项目上签字,签字效力第三人不认可,移交清单也是这种情况,第三人也不认可**的签字。对第九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第三人不认可,对于相关的结果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作为原告结算的依据。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白条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对十一组证据中第一段录音认为,会议主题是追索工资,并不能确定谁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第三人公司该项目工程中部分工程的管理人,录音中**所说的也与本案无关。对第二段录音认为,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500000元。对第三段录音认为,签订的合同及审计报告等所有文件都是第三人兴安盟分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不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亿**公司是中标单位,委托兴安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三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不具有合法性。工程招标是2018年,施工时间是2017年7月9日,未招标就进场施工了,是为了履行程序后补的招标手续,施工合同也就不具有合法性,仅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及证据十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勘测费收据的出具方应为勘测单位,因无勘测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6月经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承包了***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原巴拉格歹乡)红色主题广场项目工程,并约定与原告**1、原告**共同合伙施工,三人于2017年7月进场施工。因三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经**联系,以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中标该工程,并委托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2018年9月9日与被告***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935428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三原告进场施工后,先后对巴日嘎斯台乡红色主题广场的管理用房、电气、给排水、照明及雕塑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验收。因涉案工程未列入科右前旗年度审计计划项目,故在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时,科右前旗审计局同意双方自行委托审计。经被告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定后金额为19035612.19元,扣除原告自认的未施工的绿化工程2342489.37元,三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16693122.82元。2019年年末,因农民工索要工资,科右前旗财政部门通过天荐公司在察尔森工程项目的账户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193122.82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巴拉格歹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更名为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三原告**、**1、**以第三人黑龙江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因三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经本院庭审查明,三原告**、**1、**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合伙干工程协议、并有关于涉案工程的监理记录、有详细的施工日志,有涉案工程的采购安装合同、建筑安装劳务合同、购销合同及雕塑工程委托合同等,且有涉案工程各项支出的费用凭证和记账凭证,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三原告**、**1、**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且该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已经移交给被告使用,经被告委托的审计评估机构评估该工程价款为19035612.19元,扣除原告自认的未施工的绿化工程2342489.37元外,三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16693122.82元,因三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500000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193122.8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亿**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虽述称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任何关于该工程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或者费用支出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为先施工后履行的招标手续,故本院对第三人亿**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三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地勘费44000元,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对于利息计算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院确认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应为567434元;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精神,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1、**工程欠款16193122.82元,利息567434元,本息合计16760556.82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三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190元,由被告***右翼前旗巴日嘎斯台乡人民政府负担125298元,三原告**、**1、**负担1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爽 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