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商初字第259-2号
原告宁*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银川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宁*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宁*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宁*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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