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商初字第259号
原告宁夏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詹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银,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宁环保设备公司)诉被告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宛工贸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亦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夏民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宁环保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宛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宁环保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1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9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共计120090元。
被告豫宛工贸公司、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豫宛工贸公司因承揽宁夏平罗太沙工业园区内绿源恒活性炭有限公司的除尘设备项目工程,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豫宛工贸公司向原告闽宁环保设备公司购买型号SXC-4水旋流自激式消烟除尘器6台,单价为18350元,合计110100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9月20日支付设备款5万元整,余下60100元货款在2014年1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一份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闽宁环保设备公司和被告豫宛工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豫宛工贸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01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990元(110100元×年息6%÷365×552天)。根据合同,原告是与被告豫宛工贸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被告豫宛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合法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100元、逾期付款利息9990元,共计12009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亦工
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
人民陪审员  刘荣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嘉璞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2页共4页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