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商初字第259-1号
原告宁*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银川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宁*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宁*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宁*平罗太沙工业园区。因此,银川市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银川市西*区,故原告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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