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凯,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波,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月妍,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金泊通停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江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泽,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刚,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开机器人有限公司(简称泰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金泊通停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金泊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9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西塔项目钢结构增补合同310万元,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开具相应票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均参与施工,有签字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支付14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2019年10月8日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偿还西塔项目钢结构工程尾款170万元的事实,视为被上诉人对合同最终确认和结算,被上诉人所欠170万元事实清楚,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请求,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西塔项目钢结构增补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支付完工程款情况下,为完成工程施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第三人施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同一个项目工程重复转包沈阳旺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旺达公司),没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款,为完成工程,上诉人在未收到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情况下,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第三人。一审以上诉人未施工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二、一审认定合同关系错误。1、一审仅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认定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借贷关系,属于认定合同关系错误。第三人庭审中已证实支付款项为工程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陈述与第三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诉。一审错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认定合同关系错误。
城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虽已签订合同,但泰开公司并未施工,不支持其请求符合事实。二、一审已查明,因泰开公司不履行合同,未进行施工,城运公司自行施工。泰开公司提出城运公司与旺达公司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又提出城运公司与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自相矛盾,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泰开公司未实际施工,驳回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四、金泊通公司向张云丽转账备注均为:出借款、借款,且城运公司向金泊通公司出具5张借条,说明金泊通公司认可借贷关系,泰开公司主张为工程款,泰开公司与金泊通公司为合同关系毫无依据。
金泊通公司辩称,形式上说,城运公司与泰开公司2018年10月28日签订钢结构增补合同,工期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同日泰开公司与金泊通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后金泊通公司收到泰开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合同款项后,立即向城运公司股东辽宁大然泊车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云丽账户支付该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并由城运公司盖章确认。该款项系钢结构合同工程款,金泊通公司向城运付款行为应视为钢结构合同义务的转移,即钢结构合同反包给城运公司,城运公司自行完成安装合同,视为合同履行完毕,城运公司对金泊通公司履行义务行为及于金泊通公司对泰开公司履行义务行为,城运公司应向泰开公司支付尾款。城运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2019年10月8日付款承诺函确认向泰开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尾款170万元,视为对合同履行完毕的确认和结算,泰开公司主张应支持。从合同三方真实意思而言,三方如此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原因是案涉项目主设备合同的履行,城运公司没有能力向泰开公司支付进度款,为确保工程进度,进行款项周转,进行垫资行为。金泊通公司作为主设备合同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城运公司出借款项能力,继续施工且需工程款完成进度,如有能力可以垫付工程款完成项目。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案涉款项往来都是收到泰开公司每笔款项后立即转给城运公司,是为配合泰开公司和城运公司垫资。城运公司收到该款后也以借条形式确认,可见三方对垫资事实知情且认可,该款项城运公司收到后应返还泰开公司。金泊通公司实际履行证据和各方沟通会议纪要可知,案涉钢结构合同应当履行期间内,主设备合同一直在履行。城运公司从没要求泰开公司履行钢结构合同的意思表示,如其支付140万元系钢结构合同工程款。城运公司不可能一方面对泰开公司或金泊通公司收款后不履行钢结构合同坐视不理,另一方面各方就主设备合同的实际履行无障碍协商沟通。各方就主设备合同履行确认单、会议纪要、催款函等多有往来,但钢结构合同却没有往来文件,城运公司视若罔闻,还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向泰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可见其对钢结构合同泰开公司、金泊通公司无需履行义务知情且认可。现项目由于城运公司原因停工,如城运公司支付款项后泰开公司应施工而未履行义务,城运公司一定会积极主张权利,事实上泰开公司主张权益后,城运公司才为混淆视听、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提起反诉,其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泰开公司本诉诉讼请求,驳回城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泰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沈阳市和平区西塔地块一城运智慧云立体停车场项目工程设计及机械智能停车系统设备安装采购合同》(简称西塔地块主合同)1份,约定城运公司购买泰开公司生产的机械智能停车系统设备,合同总价472.5万元,该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已在另法院审理中。
***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需方)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沈阳市和平区西塔地块一城运智慧云立体停车场项目工程设计及机械智能停车系统设备安装采购合同增补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简称钢结构增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的西塔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由乙方负责带料、加工、运输及安装。合同总造价为3100000元,具体按实际工程量,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重量结算。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该合同第3.2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作为预付款;钢结构进场安装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作为验收款。西塔塔库项目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或钢结构进场之日起6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结清余款170万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负责该合同内容原材料采购、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的施工单位(沈阳金泊通停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由甲方指定,由甲方对施工单位的钢结构资质负责,并由施工单位对施工工期、质量、安全生产、人身伤亡等内容负责。以上责任事项与甲、乙无关,且不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同时载明,双方同意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沈阳市和平区西塔地块—城运智慧云立体停车场项目工程设计及机械智能停车系统设备安装采购合同增补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中被告指定的施工单位-沈阳黎东幕墙装饰工程合同”终止,该合同中所包含的双方权利及义务至此终止。
同日,泰开公司下属子公司泰开智能车库有限公司(简称泰开智能公司)与金泊通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份,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金泊通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2850000元,具体按实际工程量,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重量结算。就涉案工程,泰开智能公司数次向金泊通公司转款,明细如下:2018年10月26日,泰开智能公司向金泊通公司转款498000元,同日,金泊通公司向张云丽转款500000元;2018年11月6日,泰开智能公司向金泊通公司转款778037.2元,次日,金泊通公司向张云丽转款712500元;2018年11月8日,泰开智能公司向金泊通公司转款500000元,同日,金泊通公司向张云丽转款5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泰开智能公司向金泊通公司转款350000元,同日,金泊通公司向张云丽转款350000元;2018年11月15日,泰开智能公司向金泊通公司转款759200元,同日,金泊通公司向张云丽转款750000元。庭审中,泰开公司主张向金泊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850000元,金泊通公司予以认可,泰开智能公司亦认可以其名义转款系受泰开公司指定转款。对于张云丽收款原因,金泊通公司认为,其在收到原告案涉工程款项后几乎都是当时就按照被告指示将该款项以借款形式支付给了张云丽,并由城运公司出具借条。实质上是将案涉钢结构项目履行义务反包给了城运公司,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城运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全部款项,应向泰开机器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城运公司认可其向金泊通公司出具5张借条的真实性(经查,总金额为3610000.25元),但认为与金泊通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
被告为胜利北街及西塔项目共向原告付款427万元,其中胜利北街项目付款157万元,西塔项目付款270万元。
就涉案工程项目,泰开公司与金泊通公司、城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关于沈阳智慧云立体停车场(西塔)项目管理协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消防保卫治安管理协议书、安全用电协议。
2019年3月14日,有城运公司、金泊通公司、泰开公司人员参加的会议纪要写明,西塔钢结构工程施工中由第三人项目现场负责人郑工、施工方郑岩、原告项目经理黎旭阳等人每层验收将数据汇总,逐级签字并由泰开公司和中建一局存档,并要求郑岩与金泊通公司签订劳务关系,郑岩在施工过程中需第三人及城运公司验收合格后施工,如未合格立即整改,整改后继续施工。2019年4月11日,有城运公司、金泊通公司、泰开公司人员参加的会议纪要写明,西塔项目设备材料进场计划由第三人负责,现场设备安装工人与金泊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泰开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2019年6月14日、向城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对正在进行的钢结构已施工部分就钢材合格手续问题及钢结构进度款等问题与城运公司沟通,城运公司总经理张宇均已签收;2019年10月8日城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写明,事由:西塔项目进度款。第一项,于2019年向泰开公司支付第一笔80万元之日起,泰开公司开始继续西塔项目工程设备安装、并于第一笔80万元支付后35日历内再支付80万元,作为主体框架安装等进度款。第二项,第一项工程安装完成后3日内城运公司再向泰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第三项,第一项、第二项完工后3日内城运公司再向泰开公司支付西塔钢结构工程尾款170万元及设备停车设备进度款130万元……第四项为质保金。第五项,如城运公司未按照承诺向泰开机器人公司付款,泰开公司有权暂停施工,同时工期顺延,除承担顺延付款违约金20000元∕天外,并按该项目主合同及增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第六项,请原告收到2019年10月8日函件24小时书面回复,往来函件作为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告于次日向城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予以回复。
就涉案施工项目,2019年3至5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沈阳旺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泊通公司、泰开公司在辽宁城运垂直升降塔库钢结构尺寸检测记录单上盖章,三方经办人郑岩、郑延智、黎旭阳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泰开公司与城运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钢结构增补合同,该合同约定,城运公司将西塔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3100000元,转而于第6条又约定,负责该合同内容原材料采购、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的施工单位(沈阳金泊通停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由城运公司指定,由城运公司对施工单位的钢结构资质负责,并由施工单位对施工工期、质量、安全生产、人身伤亡等内容负责。以上责任事项与城运公司、泰开公司无关。同日,泰开公司下属子公司泰开智能公司又与金泊通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份,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金泊通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2850000元。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名义上由泰开公司施工,实质由金泊通公司施工。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施工人为沈阳旺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金泊通公司。金泊通公司、泰开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由城运公司发包给泰开公司,由泰开公司发包给金泊通公司,由金泊通公司反包给城运公司,泰开公司已向金泊通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金泊通公司亦将工程款给付城运公司,故泰开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城运公司应依约向泰开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城运公司予以否认,其认为金泊通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因有城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采信,金泊通公司、泰开公司认为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二者认为涉案工程由金泊通公司反包城运公司,无证据证明,城运公司亦予以否认,不予支持。据此,虽然泰开公司与城运公司签订钢结构增补合同,虽然在该项目施工中泰开公司、金泊通公司曾给予施工过程中签字盖章手续等协助,虽然城运公司曾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偿还西塔钢结构工程尾款1700000元,但基于泰开公司并未施工的事实,泰开公司向城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关于西塔项目,城运公司曾向泰开公司付款27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虽然涉案钢结构工程泰开机器人公司未施工,但双方就西塔项目还签订了西塔地块主合同,约定城运公司购买泰开公司生产的机械智能停车系统设备,合同总价472.5万元,而该合同所涉纠纷尚在诉讼中,城运公司不能证明主合同货款已支付完毕,2700000元款项应予返还,故城运公司反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20100元,原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14200元,反诉原告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泰开公司诉请城运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170万元,依据案涉泰开公司与城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增补合同及泰开公司下属子公司泰开智能公司与金泊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可知案涉合同虽约定由泰开公司施工,又约定甲指乙供方式由金泊通公司施工,但在实际施工中,泰开公司、金泊通公司均未实际施工。城运公司一审提供了其与沈阳旺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安装合同、结算单据等证据,主张案涉工程系其自行施工。二审中,泰开公司、金泊通公司均自认就案涉工程未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不清楚。本案工程泰开公司、金泊通公司均没有施工,而实际施工人亦非通过泰开公司、金泊通公司进行转包、分包取得案涉工程,故泰开公司诉请城运公司给付170万元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泰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开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