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机器人有限公司

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机器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9执复8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波,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越,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庞延庆,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城运公司)不服泰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22)鲁0911执异5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机器人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城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查明,该院(2021)鲁0911执2414号申请执行人泰开机器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辽宁城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3815号民事判决。执行中,该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鲁0911执2414号执行裁定,查封辽宁城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停车场××幢,包括车库入口东侧办公室一间、控制室一间、1至8层立体车库、负一层设备及储藏室、旋转台及旋转通道(以下简称涉案财产)。并作出(2021)鲁0911执2414号查封公告进行了张贴。同日,作出(2021)鲁0911执2414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财产并作出《通知》,通知辽宁城运公司对查封财产进行议价。同日,向辽宁城运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议价通知书,辽宁城运公司拒绝签收,留置送达。辽宁城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行政审批局沈和审批发备字(2018)26号关于《胜利北街55号001A全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备案证明载明,项目单位为辽宁城运公司,项目名称为胜利北街55号001A全智能立体停车场,建设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55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第八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本案中,该院查封涉案财产时已查明该财产项目单位为被执行人辽宁城运公司,依法制作查封裁定书与查封公告,查封裁定已向被执行人辽宁城运公司送达并在显著位置张贴了查封裁定及查封公告,该院的查封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其他阻却执行事由的情形下,该院作出拍卖裁定及议价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不违背法律规定。虽然该院在赴异地执行的报批程序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无效。综上,异议人辽宁城运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辽宁城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鲁0911执异51号异议裁定,重新审查或者支持复议人的异议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2022)鲁0911执异51号执行裁定,未撤销××法院作出的(2021)鲁0911执24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裁定)、(2021)鲁0911执2414号《查封公告》、(2021)鲁0911执241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裁定)和《通知》,没有依据,必须纠正。1.关于××法院的执行行为。2021年10月26日,××法院执行人员前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55号申请人处办理执行案件,该院向申请人送达(2021)鲁0911执2414号《执行裁定书》二份、(2021)鲁0911执2414号《查封公告》一份、《通知》一份。××法院查封、拍卖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停车场××幢××室××室××层××层××室××旋转台及旋转通道),并定于2021年11月11日对前述财产议价。2.申请人认为××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相应裁定、通知、公告均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该规定,××法院在前往申请人处执行时,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方可异地执行。××法院作出上述执行行为时,并未取得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应裁定、通知、公告均应当予以撤销。3.××法院查封、拍卖的申请人财产均在辽宁省沈阳市,申请人在××法院辖区内无任何财产。为了方便执行,提高效率,应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本案审查中,经本院多次通知,辽宁城运公司未提交涉案财产相关情况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立体停车场项目备案证明,该项目单位为辽宁城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规定,××法院查封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中应按房地一致原则处置房产的复函》([2010]执他字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应当一并处置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7号)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拍卖财产的相关必要情况,对于不动产的处置应遵循房地一并处置原则,故该院异议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人民法院(2022)鲁0911执异51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泰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庆伟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张太楼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