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机器人有限公司

***开机器人有限公司、淮安市昊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1785号
原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庞延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绪申,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景区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昊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潘雪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刘,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杰,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昊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绪申、高庆周,被告淮安市昊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刘、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昊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淮安市昊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324800元;3、被告淮安市昊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违约金3248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以下称“甲方”)与被告淮安市昊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以下称“乙方”)就礼盒折箱机采购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产品含税价格为324800元。二、质量与技术标准1、上述产品按照乙方工厂方的技术、图纸等要求进行生产,且产品质量与技术标准达到国家对该类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若该产品质量无相关国家标准的,应当达到买卖双方所在地的该类产品省级地方标准和该类产品的行业标准。2、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产品按照国家对质量三包的规定实行包修、包退、包换政策,质保期为12个月,如乙方所供产品中途修理、更换,质保期自修理、更换验收合格起重新计算12个月。3、产品的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在制造过程中被发现,乙方对纠正潜在缺陷应付的责任,期间应当为质保期终止后一年。当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经双方确认)乙方应按照该合同(二、质量与技术标准中第2条)相关条款进行修理或更换。4、其他关于产品质量的相关规定”。“四、产品交付和交付方式1、乙方将产品运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乙方可自主选择运送产品的方式,运送产品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产品在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之前,产品所产生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均由乙方承担。2、交付期限:合同生效收到定金后45日内产品需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河南省焦作市山阳)。3、甲方如对收货产品存在异议,须在收到产品后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收到产品完好。五、付款及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可在以下付款方式中选择,或自行约定。自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完税金额。付款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清(全款付清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结算:可采用电汇或承兑等合法方式进行结算。六、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产品,均视为违约行为。按照该批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延迟交货,甲方有权从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乙方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除支付给甲方相应的违约金外,甲方并有权退换货。2、乙方所供产品经甲方检验如出现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更换,甲方有权按乙方未按时交货收取违约金。3、乙方所供产品对甲方提供给第三方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修理、更换,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赔偿金。”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涉及预付款相关条款,预付款按合同要求到账后合同生效。同日双方签订《***开机器人有限公司礼盒折箱机(R070320-42000-00)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了使用环境、产品参数要求、其他要求、供货内容、质量说明、备件及培训和技术支持等。其中《产品参数要求》约定“折箱速度:45箱/分(人工上纸板工作间隔小于5分钟)”。《供货内容》约定“(1)具有独立功能的整套设备,包含电机及光电安装支架。(2)包括整机产品的安装调试,以整机形式交付。设备交货时需要运转良好、安全可靠,相关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外形美观大方。(3)乙方承担设备到最终用户的安装调试工作(最终用户:蒙牛乳业焦作工厂)”。《质量说明》约定“(2)设备到达甲方公司,经甲方质检部门对设备协议内各条款项验收,且试运行7日无异常,完成信号对接及联调后,视为合格。货物存在隐蔽的瑕疵或货物必须经使用(或运行)才能实质检验的,不受上述质量异议期限的限制。(3)保修期期间如发现乙方交付的货物与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的,乙方应在甲方提出异议之日起48小时内到达现场,5日内负责修理完毕,费用(包括更换的零部件)由乙方承担。”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的礼盒折箱机经多次调试均无法满足客户需求,达不到约定折箱速度及数量。2021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关于礼盒开箱机退货的函》。载明:“我司在贵司采购的4套礼盒折箱机,合同总额324800元,设备交付至今已长达4个月,但现场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需要每天人工开箱来满足生产,并且你方来现场调试服务人员未经我司同意执意离去,对我司项目整体进度造成延误,公司形象严重受损。现要求厂家一周内把全部设备拉走、全款退货,承担我司全部损失,并且我司保留法律诉讼权利”。被告收函后,回复“贵司2020年3月5日发来的“关于礼盒开箱机退货的函”已收悉,经我司核查贵司退货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回复如下:1、来函所称的4套产品出厂时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2、在贵司收货后,我司安排技术人员前往现场协助贵司安装、调试成功,以上情况均获贵司现场签单确认,产品亦不存在问题。3、安装调试成功后,我司技术人员还就产品操作流程等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培训,我司已依约完成了相关义务;来函所称情况,可能系使用人员操作不当所致,这不符合退货条件。故请贵司积极引导终端客户规范操作,如有需要可联系我司予以必要的技术支持”。二○二一年三月八日,原告委托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派人三日内修复设备至运行状态,达到合同及协议要求。为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及诉累,通知其尽快处理。后被告产品始终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折箱率。为避免原告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原告只能另行通过其他厂家购买能够符合要求的产品,为此原告支出315270元。被告提供的产品经调试运行不能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昊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提交的机器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已经履行了调试等技术服务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已依合约向原告泰开公司交付了4台开箱机,其中包含2台纸箱左进右出、2台纸箱右进构造的,对4台开箱机,原告及蒙牛方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全部合格。我方人员应原告要求参与调试了其中2台,另2台因蒙牛厂方生产线未开启而至今未见开动使用。但对已开启的2台的开箱机设备,我方人员均调试成功,设备正常运行,开箱机运转也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开45个/分、自动输出等技术标准,调试合格的结果也获得了原告人员及终端用户蒙牛工厂人员的签名确认,因而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诉状中提及的违约事实及解约情形并不存在,原告主张不能成立。2、我方供应的设备是否合格,终端用户即蒙牛厂方人员是最具有发言权的,而不是原告自说自话的单面陈述。就已经启用的2台设备而言,2台均能正常运行,但在实际生产中因为原告自身配装输送带的问题,厂方在生产中也仅使用1台(详见视频);另1台调试合格后闲置并无真正使用,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反馈。但对已使用的我方开箱机设备,厂方人员都是非常认可的,还主动在我方的出差反馈单中写具“机器非常好用”文字来称赞我方设备,因而原告泰开公司单方反映的问题是背离基本事实的,要求解约退货毫无根据,所以之前来函我们正面回应了原告退货或解约是不能成立的。3、据答辩人实地核查的情况是:蒙牛工厂之所以不断反映原告供应的设备问题甚至要求原告全线退货,根本原因是原告低价中标后,自己配套的输送链带输送纸箱不畅,致使蒙牛工厂采购的多套设备不能同时配合使用,即开2组生产线(运行2台开箱机)会出现开箱出来的纸箱输送扎推的问题,维护起来成本极高(据蒙牛工人陈述1晚维护故障设备损失要数万元),因而不敢开2组生产线,而开1组生产线(运行1台开箱机)又跟不上生产,但原告却始终未能及时给出对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是故,原告遭致退货实际与答辩人的开箱机根本没有直接关联,也与双方合同中关于发生设备质量问题我方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相违背,原告是为转移视线,转嫁责任风险栽赃答辩人等他方。综上,答辩人认为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原告无视自身供应的设备问题引发终端用户退货的,原告在歪曲事实误导法院,其行为完全是推卸责任的表现,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虚假诉讼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据2、采购合同一份、技术协议打印件一份;证据3、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关于礼盒开箱机退货的函;证据4、被告回复函一份;证据5、2021年3月8日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律师函一份;证据6、2021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函;证据7、视频8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8买卖及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采购合同》及设备实景图2张各一份;证据2、《出差派遣单》3张及2021年3月20日工厂人员反馈单1张;证据3、蒙牛工厂生产现场视频2段(1台左进右出、1台右进左出纸),另附本视频拍摄信息截图各1张;证据4、蒙牛工厂现场视频2段,视频截图3张及视频录音实录文字稿1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原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淮安市昊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礼盒折箱机,R070320-42000-00型号4套,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所供产品经甲方检验如出现不合格,甲方有权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更换,甲方有权按乙方未按时交货收取违约金;乙方所供产品对甲方提供给第三方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修理、更换,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赔偿金。该合同另附《礼盒折箱机技术协议》,协议约定:折箱速度45箱/分(人工上纸板工作间隔小于5分钟,除纸箱质量或裁切速度达不到);质量说明约定,设备达到甲方公司,经甲方质检部门对设备协议内各条款项验收,且试运行7日无异常,完成信号对接及联调后视为合格,货物存在隐蔽或货物必须经使用(或运行)才能实质检验的,不收上述质量异议期限的限制。
2021年3月5日,原告泰开公司向被告昊天公司发送退货函,202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回函。2021年3月8日原告委托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202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
被告提交的出差派遣单记录为:2020年11月7日,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原告项目负责人张长波签字意见为调试可使用,未批量生产,吸盘无备件,吸盘金具无伸缩可能会造成取箱不成功比例上升,希望生产中如出现此问题及时改进。2021年2月27日参数被更改、机器多个地方被更改过,并调试培训完毕,实际使用人工作人员王鑫等三人及原告公司工程师乔绪申签字。2021年3月18日派遣单被告陪产6小时,3月19日陪产9小时,均正常。3月20日陪产7小时,开箱机运行正常,实际使用人蒙牛工厂组长常家琪、班长董攀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泰开公司与被告昊天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开箱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昊天公司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原被告对于涉案货款支付、货物交付等事项均无异议。原告以涉案机器质量存在问题主张解约,但仅提供来往函件及片段视频,无法证明该机器存在重大问题影响到其合同目的的实现,且依照双方约定,保修期内发现乙方交付的货物与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的,乙方应在甲方提出异议之日起48小时内到达现场,5日内维修完毕,通过昊天公司出差派遣单可知其依约到达实际使用人现场并做相应处理。因此泰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开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