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3125号
原告山西威达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诉被告北京华信恒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受疫情影响采用线上开庭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旺,被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应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认可双方于2020年1月初签订《采购合约》,对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签订《采购合约》系真实意思的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在《采购合约》签订后其按照合约规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材料(设备)入库单、材料(设备)出库单、工程设备(材料)结算书、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甲供材料(设备)结算审批会签表、甲供材料(设备)审核报告,上述证据均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承认上述证据系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被告同时承认与汉王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欲采购原告货物出售给汉王公司挣取差价。辩称在与原告及汉王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由原告跳过被告直接向汉王公司履行了该批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现被告对于材料(设备)入库单及材料(设备)出库单记载商品的一致性不持异议,被告甲供材料(设备)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已经供货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的供货义务。本庭注意到,双方在庭审中均提到原告初始与自然人刘某接洽,原告承认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在刘某表明属于被告公司身份后,原告在《采购合约》上加盖公章,然后将《采购合约》交由刘某,刘某在《采购合约》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交还原告。被告否认刘某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但对原告提交所有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故即使刘某非被告公司员工,也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采购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弱电设备,合同价款5200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开具52000元收据,交款单位为被告。2020年1月10日原告开具金额52000元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盖本公司公章的材料(设备)入库单、材料(设备)出库单、工程设备(材料)结算书、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甲供材料(设备)结算审批会签表、甲供材料(设备)审核报告等证据。被告承认与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嗨马乐动(保定店)弱电智能化监控设备采购合同》,承认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了涉案争议的弱电设备。辩称山西汉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弱电设备系由原告跳过被告直接交付给使用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约,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华信恒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威达富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二千元,并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四万二千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华信恒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威达富创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信恒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庆斌
书记员 杨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