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右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苏尼特右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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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24民初211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尼特右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嘉旺小区大门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4692890429C。
法定代表人:王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海军,男,1969年11月14日,汉族,苏尼特右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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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524196911140013。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男,苏尼特右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祁润润,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河北省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赫富菊,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满族,无业,吉林省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王九林,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乌兰察布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诉被告苏尼特右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宏公司)、刘海军、第三人祁润润、赫富菊、王九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被告宏鹏公司、刘海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第三人祁润润、赫富菊、王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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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苏尼特右旗尚景园小区6号楼3单元502、5号楼3单元203);2.依法判令第三人祁润润、赫富菊向原告返还案涉房屋(苏尼特右旗尚景园小区6号楼3单元502、5号楼3单元203);3.依法判令第三人王九林向原告当庭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原告在庭审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原告出于结婚自用初衷与范景平达成协议,购买其所有的位于苏尼特右旗××大街××平房××套,该平房原所有权人为王九林,因该房屋处于开发拆迁范围,原告及前手买受人吉英、范景平等均未作产权变更登记。至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9月1日,第三人祁润润代原告向被告交付补偿房屋差价169518元,2015年,案涉房屋被第三人祁润润、赫富菊受领并入住至今。另查,第三人祁润润与王九林于2009年9月14日,以案涉被拆迁平房买卖双方的身份向苏尼特右旗公证处申请公证其二人签订于2009年8月17日的《房屋买卖契约》,并取得公证书,并以此向开发商主张权利。现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并由第三人祁润润、赫富菊母女占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已具备完全条件,占有案涉房屋的第三人赫富菊、祁润润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第三人王九林明知案涉房屋已售他人而再次出卖,严重侵害原告正当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鹏宏公司辩称,1.本案为所有权确认之诉,应当根据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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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确定案由,但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确认之诉求,因此本案案由存在瑕疵;2.原告的第一项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两项诉求不能共同合并审理。从事实部分看,被告鹏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于签署的房屋拆迁协议是认可,对于祁润润的交款也是认可的,因案涉房产涉诉,现在被告鹏宏公司不具备向原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
被告刘海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海军,设置主体不适格,开发主体是被告鹏宏公司,刘海军只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海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祁润润述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平房是我的,房屋补差价款是我交的,回迁房屋也是我的,所以回迁房屋也应该是开发商给我办理产权。
第三人赫富菊述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平房和回迁楼房都属于我母亲祁润润,我没出过一分钱。
第三人王九林述称:案涉平房房产登记的是我的名字,中间买卖房屋一直没有变更过产权手续,公证的时候公证处要求我作为产权人去办理,当时是与祁润润去公证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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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鹏宏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是基于认为与被告鹏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关系向被告鹏宏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祁润润、赫富菊返还案涉房屋,原告**是基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向第三人祁润润、赫富菊主张权利,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且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祁润润、赫富菊就案涉的回迁房屋还存在权属争议,应先解决争议。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诉讼。因案涉两个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本院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就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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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白玉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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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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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