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

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6374号
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9号杰瑞科技中心B座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建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左侠,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建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000105962011。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红亮,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孙左侠,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流真空软启动器、调压调频软启动器,双方就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格及结算方式、交货、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但直至2013年3月3日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款项,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中179000元货款。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000元及违约金30300元,共计131300元;2、判令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9000元及利息33115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没有异议,但不愿意承担违约金,希望可以协商解决。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没有异议;但是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山西惠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流真空软启动器8台,调压调频软启动器4台,合同共计价款880000元。交(提)货方式为送货到矿,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部款项。2008年9月20日,原告山西惠特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供货,收货人为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葛海清,并在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货单上签字。2008年6月3日,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为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880000元,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3日开具发票送达回执,金额88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80000元。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证明信息无误。因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付款,故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设备款179000元支付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在该委托书中签章。2016年4月8日,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账款179000元,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证明信息无误。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发票及送达回执、企业询证函2份、付款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买卖法律关系,其次是债务转让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通过询证函的方式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80000元,核减去其转让给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179000元,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01000元,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0300元,被告以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为由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2008年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至今尚欠货款101000元,欠款达8年之久,原告主张违约金3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签章的付款委托书系债务转让法律行为,该转让经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同意,合法有效,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以双方未约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的付款委托书中没有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的签章,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此时已经具有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能够反映出,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认可截止2016年3月31日欠原告179000元应收账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从2016年3月31日起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01000元和违约金30300元。
二、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惠特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79000元以及该款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