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27民初253号 原告:**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市路北区凤凰世嘉小区A18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迁西县城关喜丰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款68613元,并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由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责27台电梯的安装。合同签订后,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将电梯的安装工作授权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电梯安装。2014年8月、2015年2月原告将安装好的27台电梯交付被告使用。电梯安装总价款为1352613元,被告共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284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总价款1352613元的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电梯安装款68613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原、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诉状所述严重违背事实。1、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原告称“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作授权给原告”违背事实。经核实,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将所谓的电梯安装工作授权给本案原告。2、按照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电梯设备合同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相关内容规定,电梯至今仍然存在如下严重质量问题:1﹚线槽拐角处的橡胶垫为汽车内胎随意撕扯、用废纸板打底,线槽内的动力线和弱线走线混乱不堪;2﹚限速器固定板螺丝不足;3﹚主轨道和副轨道严重不平且多点、多处打磨;4﹚5-3东梯、7-3西梯电缆线破损严重且仅用一般胶布缠裹破损;5﹚多处补偿链保护层胶皮破损;6﹚门头吊板有切割后未做封堵直接焊死现象、门厅钢丝绳绳头有未装开口销情况。3、原告故意混淆视听,隐瞒了其所称的“电梯安装款68613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款项的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条款,因存在上述严重质量问题,假使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其主张的所谓的“电梯安装款68613元”,在质量问题未彻底解决之前也无权要求给付。 本院在审理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冀02**民初220号,该判决书已生效)中查明,2013年11月13日,**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与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电梯27台,由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上述电梯的安装。2014年4月23日,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将上述电梯安装、检验、保养工程及相关事项授权给本案原告**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就电梯安装质量问题,本案被告**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进行交涉,至今,本案被告**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电梯安装质量问题仍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与被告**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的是杭州西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检验、保养工程及相关事项授权给原告**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