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7民初791号
原告:**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果园乡***自建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北省**市迁西县津源西街**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妇幼保健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迁西冀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单位的电梯安装调试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费用共计1552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任务后将电梯移交给被告使用,并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了完税发票。2011年1月7日,被告付款77600元,尚欠原告77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安装费用77600元,并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迁西县妇幼保健院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电梯安装合同关系,2009年9月4日与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合同设备总价包括电梯设备销售额及其应缴纳的17%的增值税,和安装、运输及免保期内的费用。从这份合同看,电梯设备的供应、安装均应由四川快速电梯公司负责,我单位亦应向其支付相关费用,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我单位支付电梯安装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12日,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完电梯后已经将电梯及相应的验收文件移交给了被告,该报告中明确显示安装和移交单位为**杭奥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方的接收人为***。证据二、2010年11月24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2部电梯,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证据三、2009年11月25日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安装费发票,被告收到并入账。同时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原告50%的安装费用,即77600元。证据四、催收安装费的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发律师函的方式,催收安装费用,被告签收了律师函,但没有进行回复。证据五、被告方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安装费用。但因被告方原因尚未支付。证据六、2016年6月7日,四川快速电梯有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的电梯安装是由原告完成的,***装费用77600元。被告应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与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无关。以上除证据一、证据三系复印件,其他均提交原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该证据“致:”后面并未填写名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方的电梯是原告安装的,不能说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安装合同关系。证据三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确实接到了此函,但对律师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解释如下:迁西县妇幼保健院迁址新建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当时尚未审计完成,就该工程欠款如有催款妇幼保健院均以此种方式回复。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此笔欠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手人的签字,无法确认谁书写、公章是否真实,不符合证据的要件。
被告迁西县妇幼保健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4日,被告与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即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包含有安装费用,电梯安装由四川快速负责。证据二、电梯安装之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四川快速发函,证明被告与四川快速存在合同关系,及电梯安装有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电梯采购自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仅为被告单方出具的一份打印件,既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已经发送给四川快速的任何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结束后,原告为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安装费77600元,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一份。
被告迁西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转款凭证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笔款项是经与我单位签订合同的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公司同意后,我单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针对原、被告以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证据二无论其真实与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迁西县妇幼保健院(甲方)与案外人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迁西县妇幼保健院自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采购MRGL-B型电梯2部,合同总价款776000元。合同另约定,乙方负责按照电梯安装规范和标准完成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并经验收合格。电梯安装费155200元,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77600元,尚欠原告安装费77600元,就此款,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书写声明被告应给付原告,与其无关。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你单位催收迁西县妇幼保健院电梯欠款一事,由于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工程,现竣工结算尚未审计完成,导致余款尚未拨付,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以后再与贵公司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妇幼保健院与案外人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用,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尽管原、被告间没有书写合同,但原告确实为被告安装了电梯,也将相关的手续移交给了被告,被告亦派员进行了实质接收,并支付了原告一半安装费用,另外,此后签收原告催收余款的律师函、及给原告出具的“说明”,均表示被告认可欠原告安装费用。被告的合同相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亦书写声明,被告应将剩余安装费给付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电梯安装合同关系,被告应将所欠剩余安装费立即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人民币77600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迁西县妇幼保健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
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2/4-至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