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

***与***、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劳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元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9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在采桑镇涧东村工作时,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导致原告从梯子山摔下受伤,原告先后入住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原告在村卫生所继续输液消炎,支出医疗费用1000元。该工程系被告***承揽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另外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24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62.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01786.0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款4249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欠原告工资。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他出了18000余元医疗费,既然出院了就说明好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鉴定怀疑,我以前咨询过,根本不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在采桑镇涧东村换表箱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工作时未系安全带,受伤后入住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且派一人在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上肢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承揽资质。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并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1786.02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已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理。
再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被扶养人两人均为农业户口,长女侯淑淼,2009年11月7日生,次女侯淑琪,2014年11月28日生,义务抚养人两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包方,将业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遂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9136元,护理费10853元/年÷365天×30天=892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支持;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侯淑淼4535元(7887元/年(2×11.5年×10%=4535元)、侯淑琪6506元(7887元/年(2×16.5年×10%=65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6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的60%即35205元。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05元;
二、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承担938元,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承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人民陪审员  闫 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逯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