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

***与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55号
原告***,男,1955年1月22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长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峰、王根青,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15时许,原告在通往××××西公租房的乡村道路上行走时被被告公司拉电线杆的拖拉机撞倒在地,原告头部着地后,全身不能动弹,不省人事,后被“120”车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开颅。后经多方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其他赔偿事项经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暂定150000元,待鉴定后另行确定。原告的伤情经过医学伤残鉴定,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费用共计4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费用支付了1424480.03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31日15时,原告在通往××××西公租房的乡村道路上行走时,被被告公司拉电线杆的拖拉机撞倒,头部着地,全身不能动弹,后被“120”车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开颅。住院期间医疗费1424480.03元已由被告支付。
2、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期限及人数、精神障碍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民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其双颞部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双侧颅骨修补费用)约为2万元;其护理时间为145天,人数为1人。××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精神病伤残进行鉴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Ⅶ级
3、原告***,生于1955年1月22日,2010年以来一直居住于林州市公务员小区和虹院27号楼2单元501号。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4、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数据如下:1、医疗费4388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424480.03元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500天×25402元/年÷365天=34797元;3、护理费288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4931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45天×1人×(28472元/年÷365天)=113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天×30元/天=864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30元/天=4350元;5、营养费288天×10元/天=288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45天×10元/天=145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1%=2000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5380元;9、交通费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6213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35张、住院病历3份、鉴定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100张、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事发现场和肇事车辆照片4张、林州市政通机关物业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证明一份、林州市开元街道开元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调查的肇事司机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事发前,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相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按照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赔偿清单,误工天数893天较长,本院酌定按500天计算;原告陈述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应按每年45823元工资计算误工,但未能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每年工资25402元计算;营养费每日均按1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行走在乡村道路上,被装载有电线杆的拖拉机撞倒,致使本案事故发生。该拖拉机行驶于农村乡间道路,且载有长长的电杆,使得车身前后左右超长超宽,存有较大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注意不够,存在过错,是本次事故的主因。由于该拖拉机系被告单位所用,故对原告造成伤害并带来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未报警,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3621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621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6730元,原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