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

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长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土楼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一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X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施工合同承包方,被告作为施工合同发包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10W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给付了原告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情况为出票人为太原福和康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太原市健福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晋城银行太原分行,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3130005225066165,给付时未进行背书。该汇票流通情况为,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将该汇票转让给林州丰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林州丰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转让给了林州市全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全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转让给了唯科(天津)矿业有限公司,唯科(天津)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转让给了上海涅浦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涅浦顿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转让给了上海东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但该汇票由山西嘉奕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遗失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除权判决,判决山西嘉奕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向该汇票支付人请求支付。故该汇票由上海东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层层追索,直至林州市丰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追索至原告,原告便向被告追索遭拒。而被告为原告的上手,应当保证票据的承兑,现该票据无法承兑致层层追索,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林州市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8日至完全履行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辩称,一、原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不享有3130005225066165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一)原、被告不是3130005225066165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即没有3130005225066165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二)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催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3130005225066165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3130005225066165号银行承兑汇票全体债务人票据责任解除;(三)答辩人履行与原告订立的“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将3130005225066165号银行承兑汇票单纯交付转让给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双方的合同权利终止,答辩人没有义务再给付原告10万元。二、上海东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没有票据追索权,背书人放弃抗辩权,亦无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林州市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10KV线路(台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了一张票面面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该汇票票号为3130005225066165,出票人为太原福和康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太原市健福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晋城银行太原分行。被告给付原告时未进行背书。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将该汇票转让给林州丰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林州丰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将该汇票转让给了林州市全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全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唯科(天津)矿业有限公司,唯科(天津)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上海涅浦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涅浦顿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上海东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7日,山西嘉奕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除权判决,判决:“山西嘉奕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向该汇票支付人请求支付”。2015年2月10日上海东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其前手唯科(天津)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经过层层追索,直至2015年4月29日林州市丰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追索至原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并将该汇票退还至原告,原告向林州市丰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汇票金额款项10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追索时遭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0KV线路(台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追索凭证复印件五张、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拒付理由书一份、林州市丰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10万元收款凭证一张,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除权判决后持票人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票据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后,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其中也包括追索权。持票人依据已除权的票据向相关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亦不存在。其次,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票据不仅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而且还具有流通功能、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等,票据制度的价值和生命力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票据在公示催告前依法转让,票据权利是完整无瑕疵的,受让人已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与其对应的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已结算完毕。此时,如果允许持票人再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不仅将导致众多前手面临被卷入诉讼的危险,使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不确定状态,而且也使票据的流通性大为减损,背离了创设票据制度的宗旨。故公示催告前已受让票据的本案原告公司不能向被告林州市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和行使票据追索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因票据被除权而无法实现票据利益,也不能行使追索权,但仍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