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7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天宇花园13楼。
法定代表人:韩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成俭,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
法定代表人:许元章,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2日做出的(2017)鲁02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申请人主张的原审应采纳“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筏所记载的明细表,被申请人对其均不认可。该明细表仅记载“代房地产付工程款”字样,也没有被申请人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等。该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代被申请人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其记载内容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明力不足,且本院在已生效的(2008)鲁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该明细表存在重大瑕疵。因此原审结合质证情况、该证据自身记载内容、生效(2008)鲁民一终字第461号判决的有关认定对该明细表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原审在法律适用上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毅
审判员 岳彩林
审判员 娄勇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