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211执异77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伟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祥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伟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下称“伟峰门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汇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汇祥建筑公司称,2011年12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执行人伟峰门窗公司营业执照,并要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停止经营活动,公司制企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三人***作为伟峰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且伟峰门窗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存款,说明公司的注册资金被抽逃,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辩称,伟峰门窗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公司的财务账目清晰,公司至今没有进行清算。只有通过实体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2009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伟峰门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汇祥建筑公司多支付的门窗款332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476元。判决生效后,因伟峰门窗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汇祥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0)***第320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伟峰门窗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伟峰铝塑门窗公司信用档案互联网查询结果一份、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岛分局青工商开发〔2011〕129号文件一份,用以证实被执行人伟峰门窗公司于2011年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伟峰门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第三人***为公司股东之一、第三人***占50%的股份,申请执行人还提交了被执行人伟峰门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宗。根据伟峰门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记载:伟峰门窗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原股东为***、***,二人各出资50万元。2009年12月1日,股东***将其在伟峰门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逄秀花,2009年12月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伟峰门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逄秀花。经质证,第三人薛伟峰称,伟峰门窗公司系其父亲***注册成立的,公司确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要求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伟峰门窗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虽然其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12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在其注销登记之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申请执行人汇祥建筑公司主张第三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并要求第三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交第三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等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因此,申请执行人汇祥建筑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