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再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磊,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成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元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被上诉人汇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成俭、刘忠石,原审第三人汇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街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2015)黄民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2)鲁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2011)青民再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及(2014)鲁民提字第278-1号民事裁定均未作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认定;2014年11月28日之前,涉案土地登记在汇祥房地产公司名下,此后,登记在北街村委会名下,原审认定仍处于待定状态错误。2.涉案土地登记在北街村委会的行政行为业经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无争议。3.原审庭审中,并未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由谁控制和管理收益进行法庭调查,即认定由汇祥建筑公司控制涉案土地上房屋和部分用于出租有误。二、北街村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1.第三人汇祥房地产公司一直表述涉案土地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使用权归北街村委会所有,此外,涉案土地早在2014年11月28日已经合法登记在北街村委会名下,因此,北街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及其上房屋的财产损失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2014年11月28日之前的财产赔偿请求权应由第三人汇祥房地产公司来主张,而基于北街村委会是真正权利人,则在汇祥房地产公司实现权利后,北街村委会自然会另行向汇祥房地产公司主张,必然增加诉累。
汇祥建筑公司答辩称,在法院查封期间,汇祥房地产公司与北街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民申第1901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土地纠纷没有最终确定权属;依据该公司与汇祥房地产公司的协议,涉案土地及房屋真正的产权人是汇祥建筑公司。请求维持。
第三人汇祥房地产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在2014年11月28日前的合法登记所有权人是汇祥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错误理解(2012)鲁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在法院认为部分明确阐述,涉案土地系出让给汇祥房地产公司,且该公司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该权属证书未撤销的情况下,汇祥房地产公司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北街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祥建筑公司赔偿自2004年7月27日至2008年2月22日该公司非法占有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经济损失1316950元及自2008年2月22日至今的利息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汇祥房地产公司申请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北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判令汇祥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占用费1339600元,及自2008年2月22日至2015年9月25日占用费的利息30万元,诉讼费用由汇祥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就涉案的GX-28-1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北街村委会于2006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汇祥建筑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北街村委会所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青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北街村委会所有。汇祥建筑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鲁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汇祥建筑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作出(2011)青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北街村委会的起诉。北街村委会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
2、就涉案GX-28-1号土地上的建筑物权属纠纷,北街村委会以汇祥建筑公司、青岛轻型汽车厂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其所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6)青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06)鲁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房地一体化”原则,作出(2006)青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登记在青岛轻型汽车厂名下的GX-28-1号土地上的房屋归北街村委会所有。汇祥建筑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出(2007)鲁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汇祥建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效的(2012)鲁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北街村委会的起诉。据此,生效的民事裁定对诉争土地的权属并没有作出认定。诉争土地使用权依据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仍是汇祥房地产公司,诉争的房屋亦登记在青岛轻型汽车厂名下,汇祥建筑公司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亦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诉争土地权属没有最终确认之前,汇祥建筑公司仅依据(2012)鲁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认为足以推翻本案判决认定北街村委会系房屋所有权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待诉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决之后,各方当事人可依据最终确权文书再另行主张本案房屋权属问题。作出(2013)民申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驳回汇祥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汇祥建筑公司诉汇祥房地产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请求汇祥房地产公司协助变更GX-28-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汇祥建筑公司。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5)青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汇祥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作出(2007)青民再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汇祥建筑公司的起诉。
3、就涉案GX-28-1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北街村委会起诉汇祥建筑公司。一审法院依据(2006)鲁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和(2007)鲁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二份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GX-28-1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归北街村委会所有,汇祥建筑公司自该二份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仍占有该宗土地和房产,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北街村委会的经济损失,因此作出(2008)胶南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汇祥建筑公司赔偿北街村委会土地和房屋经济损失316353.84元。汇祥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09)青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汇祥建筑公司仍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278-1号民事裁定: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及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根据以上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一审法院还确认以下事实:
1、汇祥建筑公司成立、改制情况。汇祥建筑公司于2002年3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718万元,其中北街村委会出资618万元(后北街村委会抽回出资),汇祥房地产公司出资100万元。2004年2月20日,青岛子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青子平财字[2004]第244号审计报告,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汇祥建筑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中未包含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04年3月4日,北街村委会与管成俭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和《关于北街村委会法人股份转让实际情况说明》,约定北街村委会将其持有的618万元汇祥建筑公司股权零价转让给管成俭。2004年3月8日,灵山卫镇政府做出灵政发[2004]17号《关于对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化企业的批复》,批准北街村委会、汇祥房地产公司将持有汇祥建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管成俭、赵淑娟,并要求严格按照审计评估、信息公布、审查投标、变更登记的程序操作。2004年3月8日,北街村委会与管成俭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协议》,约定甲方(北街村委)原经营的汇祥建筑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原价出售给乙方(管成俭),乙方承担汇祥建筑公司的全部债权及债务。2004年3月20日,北街村委会、汇祥建筑公司为甲方,管成俭、赵淑娟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4年6月进行了汇祥建筑公司企业产权(股权)变更登记。
2、汇祥房地产公司成立、改制情况。汇祥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8万元,其中北街村委会出资187万元,自然人丁仲科出资21万元。青岛子平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3月12日出具青子平财字[2004]289号审计报告,确认该公司208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北街村委会投入,丁仲科没有实际出资。2004年3月8日,灵山卫镇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发[2004]17号《关于对青岛汇祥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化企业的批复》,批准北街村委会及丁仲科将持有汇祥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许元章、冯瑞芹,并要求严格按照审计评估、信息公布、审查投标、变更登记的程序操作。2004年3月8日,北街村委会与许元章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协议》,约定甲方(北街村委会)将原经营的汇祥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原价出售给乙方(许元章);乙方承担汇祥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债务。2004年3月12日,青岛子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以2004年2月29日为基准日,对汇祥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中未出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04年3月20日,北街村委会、丁仲科为甲方,许元章、冯瑞芹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4年6月进行了汇祥房地产公司企业产权(股权)变更登记。
3、《资产变卖抵债协议书》签订、履行的基本情况。2003年7月16日,灵山卫镇所属集体企业汽车厂与北街村委会所属企业汇祥建筑公司签订《资产变卖抵债协议书》,约定:轻型汽车厂将其房屋等建筑物5285.6平方米及相应占地22800平方米,作价284万元转让给汇祥建筑公司,汇祥建筑公司于2003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轻型汽车厂向汇祥建筑公司转让的土地为集体工业用地,地号:GX-28-1,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集建(1990)字第008242号。上述协议签订后,汇祥建筑公司于2004年3月前支付了部分款项,在企业出售后汇祥建筑公司支付了132万元。2004年7月27日,轻型汽车厂与汇祥建筑公司签订《交接书》,将转让的场地、房屋交付给汇祥建筑公司并使用至今,地上建筑物至今登记在青岛轻型汽车厂名下。
4、土地出让的基本情况。2003年12月5日,汇祥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于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资金办理原灵山卫镇汽车厂土地出让,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办理,故该土地归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双方往来帐务适当时候处理。特此证明。”该证明由北街村委会提供,汇祥建筑公司对此证明有异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上“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北街村委会提供同日汇祥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青岛轻型汽车厂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虽为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土地与房屋为胶南市灵山卫镇北街村集体所有。特此证明。”汇祥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明持有异议。汇祥建筑公司提供2003年7月17日汇祥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宗土地暂时办理到汇祥房地产公司名下,实际应归汇祥建筑公司所有。汇祥房地产公司对此证明的盖印时间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公安部门鉴定,公安部鉴定中心因送鉴样本与鉴定物所用印油不同,无法比对盖印时间。2004年2月8日,胶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南政地字[2004]6号),同意将262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汇祥房地产公司,用于仓储项目建设,出让期限50年。2004年3月25日,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汇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南土合字(2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土地面积26277平方米,出让金总额为3305389元,其中出让费661076元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付清。2004年3月11日,汇祥房地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661076元。2004年3月,胶南市国土局向汇祥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南国用(2004)字第59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汇祥房地产公司,座落:胶南市灵山卫镇驻地,地号:GX-28-1,用途:仓储,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6277平方米,终止日期:2054年2月7日。另案中,汇祥建筑公司提供一份《地号GX-28-1土地(原青岛轻型汽车厂土地)所有权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汇祥房地产公司负责该地块的挂牌、拍卖手续,所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全部归汇祥建筑公司所有。该地块不能挂牌拍卖,汇祥房地产公司应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返还给汇祥建筑公司。该土地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汇祥建筑公司承担。该土地汇祥建筑公司以汇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汇祥房地产公司收取2%的开发管理费。汇祥房地产公司必须按照对方的要求,随时将该宗土地返还汇祥建筑公司,若不及时发还,汇祥房地产公司赔偿汇祥建筑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等。该协议落款为2004年12月1日,盖有汇祥房地产公司以及汇祥建筑公司的公章。汇祥建筑公司以此协议有约定为由,携其他相关证据,起诉汇祥房地产公司,要求将上述涉案土地变更到汇祥建筑公司名下。汇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协议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协议所盖公章是与送检样本一致,不能确定双方盖章的时间。
5、GX-28-1号土地上的建筑物原审诉讼期间由汇祥建筑公司控制并有部分用于出租盈利,汇祥建筑公司拒绝将房屋返还给北街村委会。
6、GX-28-1号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登记在北街村委会名下。
另查明,北街村委会为证明汇祥建筑公司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和房屋并出租收益,还提供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限期搬迁通知、(2007)青执二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资产变卖抵债协议书、交接书、汽车厂的证明、青岛鸿汇针织有限公司的证明、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证明、诉状二份。经质证,汇祥建筑公司对第257号裁定、交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轻型汽车厂、鸿汇针织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土地归汇祥建筑公司使用,不是归北街村委会使用;两份诉状与本案无关。汇祥建筑公司认为,根据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说明涉案土地和房屋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是北街村委会的财产,同时证明在该院判决生效后,确认了土地及房屋的权属归北街村委会,北街村委会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可以由北街村委会收取租赁费和行使管理权。但北街村委会申请执行的是让汇祥建筑公司腾出占用的200平方米的房屋,并且在执行过程中,北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与汇祥建筑公司在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汇祥建筑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腾出占用的200平方米的房屋,但未提供和解协议,也未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交接书证明了轻型汽车厂与汇祥建筑公司达成初步交接意见,但未按交接书交接,实际于2005年6月交接。交接书内容比较笼统,没有交接清单,原因是在此之前双方签订的资产变卖抵债协议涉及的款项,汇祥建筑公司没有付清。同时证明汇祥建筑公司接管涉案土地和房屋合法。汇祥建筑公司对汽车厂的证明不认可,主张没有证明作用。对针织公司证明,汇祥建筑公司认为北街村委会应当提交租赁费的收款收据。
汇祥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汽车厂签订的资产变卖抵债协议书、灵山卫政府发的关于履行付款协议的通知、汇祥建筑公司履行资产变卖抵债协议的付款凭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初字第171号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字初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胶南市国土局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经质证,北街村委会认为,汇祥建筑公司提供的资产变卖抵债协议书、灵山卫政府发的关于履行付款协议的通知、汇祥建筑公司履行资产变卖抵债协议的付款凭证,在北街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中院和高院的4份判决中,已经查明并作出判决,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05)青民一初字第171号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字初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助执行通知书、胶南市国土局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北街村委会认为,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纠纷作出的查封保全手续,该查封手续不影响涉案土地和房屋所有权性质,也不影响北街村委会就上述土地和房屋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灵山卫人民政府〔2002〕18号文件、汽车厂房屋评估报告、资产变卖抵债协议书、(2003)9号支付令、抵债还款协议书、支付约定、说明。经质证,北街村委会对灵山卫人民政府〔2002〕18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土地是调拨给改制前的汇祥建筑公司,该公司改制前是村办集体企业,实际上是村集体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时候,该土地办理在村办集体企业汇祥房地产公司名下;对文件所附的情况汇报、组建情况因没有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资产变卖抵债协议书、(2003)9号支付令、抵债还款协议书、支付约定、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了改制前支付的款项是北街村委会通过改制前的汇祥建筑公司支付的;对汽车厂房屋评估报告不清楚。汇祥建筑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灵山卫人民政府〔2002〕18号文件规定的土地,有偿调拨给了汇祥建筑公司使用,同时,汇祥建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村办集体企业;原汇祥建筑公司后来不是改制,而是转股,所有土地款都是汇祥建筑公司支付,汇祥建筑公司履行汽车厂资产变卖抵债协议书,改制前后共支付了284万元;对轻型汽车厂房屋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轻型汽车厂的284万元包含了该房屋款;对资产变卖抵债协议书、(2003)9号支付令、抵债还款协议书、支付约定、说明没有异议。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北街村委会申请对涉案土地和房屋相关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委托,对涉案土地和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1339600元,其中房产租赁价值为1096500元,土地租赁价值为246100元。经质证,北街村委会对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无异议。汇祥建筑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认为报告书评估的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报告书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2012)鲁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在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仍处于待定状态的情况下,北街村委会及汇祥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即失去了权利基础。根据房地一体的处理原则,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登记在案外人青岛轻型汽车厂名下,是否应归北街村委会所有、汇祥建筑公司占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对北街村委会是否构成侵权、汇祥房地产公司是否应主张权利均不能确定。因此,应驳回北街村委会、汇祥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待诉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决之后,各方当事人可根据最终确权文书再另行主张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及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北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汇祥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北街村委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353元,鉴定费14000元,由北街村委会负担;汇祥房地产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59元,由汇祥房地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北街村委会提交涉案土地行政诉讼有关法律文书、涉案土地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名下的合法性;提交北街村委会与案外承租户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单据,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自2008年以来一直由其控制管理和收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汇祥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土地是在查封状态下办理过户,存在非法买卖,并称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北街村委会将涉案厂房用于出租属于侵权行为。汇祥房地产公司对北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根据北街村委会提交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14132799房地产权证,本院二审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11月18日转移登记在北街村委会名下。北街村委会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称,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由汇祥房地产公司一并转让给了北街村委会并办理了相关权属证书。
汇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涉案土地的付款明细及凭证;2.本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款是由该公司向轻型汽车厂支付。3.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买卖过程,所有交易都是由汇祥建筑公司与轻型汽车厂交易,与北街村委会和汇祥房地产公司无关;4.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汇祥房地产公司也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5.相关转账计账凭证,证明该公司支付购置款项后,因未形成固定资产,所以在改制时没有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列为固定资产。北街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关于涉案土地的付款情况已经另案查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100万元款项与涉案土地款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汇祥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记账只是汇祥建筑公司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汇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北街村委会。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汇祥建筑公司自2004年7月27日至2008年2月22日期间是否侵害了北街村委会就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相关权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北街村委会主张汇祥建筑公司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主要理由:1.汇祥建筑公司与青岛轻型汽车厂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交接书》,双方约定系依据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资产变卖协议书》的约定,轻型汽车厂于2004年7月27日将涉案场地及地上房屋交付给汇祥建筑公司。据此,汇祥建筑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接收涉案土地及其上房屋有合同依据,并非侵权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就汇祥建筑公司与北街村委会及青岛轻型汽车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轻型汽车厂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人则是汇祥房地产公司,各方当事人可待诉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决之后,依据最终确权文书再行主张本案房屋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书,本院认为,至2013年12月29日,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权属均存有争议,因此,北街村委会未能证明其在2004年7月27日至2008年2月22日期间,是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主张该期间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相关权利被汇祥建筑公司侵害的证据不足。3.北街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进一步证明其在此之前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其主张自2004年7月27日至2008年2月22日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占用费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北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3元,由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蒲娜娜
审判员 徐友仁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新海
书记员 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