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1848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成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
村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上诉人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建筑公司)与上诉人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山卫北街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汇祥建筑公司与汇祥房地产公司均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9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汇祥建筑公司代汇祥房地产公司付工程款35146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中汇祥建筑公司提交的一份标注有“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笺纸中明确载明“代房地产付工程款:付汇祥花园丁仲科1291754、付……姜国照70万、付……***52万、付……王军1002900元,共计3514654元”,该凭证标头标有“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记录的内容有“汇祥花园”(该项目由汇祥房地产公司开发),这充分证明汇祥建筑公司“代房地产付工程款”实际上就是代汇祥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且在该凭证的右下角有汇祥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灵山卫北街村委员会盖章确认,村委会的盖章既是对代付工程款的认可,也是对上述债权的确认,同时也是对上述债务的加入。另,在一审中,汇祥建筑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由汇祥房地产公司的法人股东即被上诉人灵山卫北街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代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凭证,该证据与债权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汇祥建筑公司替汇祥房地产公司代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鲁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债权明细表的认定作如下说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明细表中数据错误明显可见,存在重大瑕疵”是指该债权明细表中上半部分记录的内容,上诉人也承认债权明细表中上半部分存在书写笔误,但该债权的后半部分“代房地产付工程款:付汇祥花园丁仲科1291754……”等内容记录准确,并不存在瑕疵,而且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鲁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的诉求与本案并不相同,对于不同案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笼统的认定该债权凭证无法律效力,且该债权凭证已由被上诉人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更重要的是,债权凭证的“债权”两字与其他内容同是复印件,被上诉人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在已有“债权”两字的债权凭证的复印件上盖章,实际上是对债权凭证上所有内容的认可,根本不存在后添加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该债权凭证不能作为认定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欠上诉人债权的依据实属错误。另外,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鲁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认定该债权凭证前半部分记载的内容有瑕疵的情况下,通过对账,还仍支持了上诉人在该案中的部分诉求,何况,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存在任何瑕疵,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理应纠正。
汇祥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汇祥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汇祥房地产公司债务3868558元及其银行利息;2、汇祥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原审反诉费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原审反诉中,上诉人主张:截至到2003年年底,汇祥建筑公司尚欠债务共计3868558元。但原审法院认为,汇祥房地产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根据自己账目单方计算的数额,汇祥建筑公司提出上诉人提供的账目不全且有部分重复计算,应付账目作为应收账目,故对汇祥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汇祥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反诉认定事实有误。理由是:一、汇祥房地产公司在原审反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非根据自己账目单方计算的数额,而是非常规范的债权凭证,***建筑公司亲自给汇祥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条。汇祥建筑公司欠款事实非常清楚。因汇祥建筑公司未予偿还,故一直在汇祥房地产公司的应收款账上。二、汇祥建筑公司尚欠汇祥房地产公司债务共计3868558元。这不仅有双方的原始财务账本及汇祥房地产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交并认可的相关证据等足可以证实,更有山东省胶南市公证处(2008)胶南证民字第748号公证书中审计报告的底稿明确地记载了汇祥建筑公司账面上尚欠上诉人应收账款3868558元。三、原审时,汇祥建筑公司辩称审计底稿不严肃,上诉人提供的账目不全,纯粹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狡辩。公证的审计底稿正是为了说明公证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这正是它的严谨之处。一句账目不全,同样否定不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这些有效债权凭证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汇祥建筑公司如果认为其不欠上诉人上述债务,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来抗辩或者说抵顶其开具的上述借条所形成的债务。
汇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祥房地产公司、灵山卫北街村委会偿还债务3514654元,2、汇祥房地产公司、灵山卫北街村委会承担诉讼费。
汇祥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汇祥建筑公司偿还所欠汇祥房地产公司3868558元及银行利息,2、汇祥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8日汇祥建筑公司成立时,股东均为法人股,其中灵山卫北街村委会以货币出资50万元,以厂房及其占用土地出资568万元,共计618万元,占86%股份,汇祥房地产公司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14%股份。2004年3月8日,灵山卫北街村委会将所持618万元股权转让给管成俭,汇祥房地产公司所持100万元股权转让给***。
一审另查明,汇祥建筑公司曾于2007年10月17日起诉灵山*北街村委会以及第三人***、姜国照、丁仲科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汇祥建筑公司在该案中也提交了上述债权明细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鲁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明细表上的‘债权’二字是后添加的,其中的数据错误之处明显可见,该明细表存在重大瑕疵,事实上原告自身所提交的一些基础性证据已经否定了该明细表的所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在北街村委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债权数额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汇祥建筑公司主张汇祥房地产公司、灵山卫北街村委会欠其3868558元,但因汇祥房地产公司、灵山卫北街村委会对汇祥建筑公司提交的债权明细均不认可,且该明细上下半部分仅记载“代房地产付工程款”字样,并不能说明是代汇祥房地产公司付工程款,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鲁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债权明细表也认定了该明细表中“债权”二字是后来添加的,明细表中数据错误明显可见,存在重大瑕疵,而汇祥建筑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一些基础性证据已经否定了该明细表的所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在汇祥房地产公司、灵山卫北街村委会不认可的情况下,该债权明细在本案不能作为认定汇祥房地产公司、灵山卫北街村委会欠汇祥建筑公司债权的依据。故汇祥建筑公司要求汇祥房地产公司、灵山卫北街村委会偿还债务3514654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汇祥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汇祥建筑公司偿还债务3868558元,汇祥房地产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司根据自己的账目单方计算的数额,汇祥建筑公司主张汇祥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账目不全且有部分系重复计算、应付账目作为应收账目,故对汇祥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汇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汇祥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9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17元,由汇祥建筑公司负担。反诉费18875元,由汇祥房地产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汇祥建筑公司要求由汇祥房地产偿还债务3514654元的请求,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债权证明”,该证据中并未有汇祥房地产公司盖章,无法认定汇祥房地产公司确认该债务。汇祥建筑公司认为灵山卫北街村委会盖章确认系债务加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该证据在(2008)鲁民一终字第461号判决书中对该“债权证明”亦已予以否定。汇祥建筑公司依据上述“债权证明”向汇祥房地产及灵山卫北街村委会主张偿还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祥房地产公司向汇祥建筑公司反诉返还3868558元及银行利息的问题,汇祥房地产公司系依据其与汇祥建筑公司互有帐务往来,根据帐务记录显示汇祥建筑公司欠汇祥房地产公司3868558元,汇祥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的帐目记载并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直接依据,双方并未进行对帐清算,对于是否存在欠款以及款项性质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汇祥房地产公司的反诉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3792元,由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17元,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
审判员***
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