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鲁02行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琦,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祥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岛区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北街村委会)、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汇祥房地产公司)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行初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北街村委会、汇祥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汇祥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北街村委会代建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为汇祥建筑公司,被执行人为北街村委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北街村委会所有的登记在汇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地号为GX××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间进行了续封。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岛国土局将该宗土地由汇祥房地产公司变更登记到了北街村委会名下。后黄岛国土局发现该宗土地系在查封期间,根据第三人北街村委会和汇祥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撤销了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将地号为GX××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汇祥房地产公司变更登记到北街村委会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汇祥建筑公司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所存在的利害关系是因其作为强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告黄岛国土局在发现错误的变更登记后自行撤销变更登记,是土地登记恢复到了变更登记前的状态,该撤销登记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上诉人汇祥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北街村委会代建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为汇祥建筑公司,被执行人为北街村委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原审第三人汇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地号为GX××1的土地,期间进行了续封。但在该宗土地查封期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将该宗土地由汇祥房地产公司过户至原审第三人北街村委会名下,而过户的名义竟然是买卖。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青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表明“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买卖、转让等手续,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明知该宗土地被查封,仍对土地进行变更登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强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且因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一直与北街村委会和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于诉讼中。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GX××1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一份是《证明》,证明地号为GX××1的土地真正使用权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该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2014年7月30日作出将地号为GX××1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汇祥房地产公司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北街村委会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更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撤销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0211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符合三点要求,一应当是某种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只有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二应当是与所要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即认为所要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应是诉讼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谁的合法权益,谁才有诉讼的资格。而上诉人汇祥建筑公司并非被上诉人作出登记以及撤销登记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被上诉人变更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北街村委会、汇祥房地产公司共同述称,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和证明与本案上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没有关联,并且证据是有瑕疵的,不应当采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北街村委会偿还部分代建工程款,其已经主动还钱,所以法院解封了涉案土地,已执行完毕。上诉人提到的土地权属在原审已提过,并且也提到了那两份证据。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想找一个突破口,要在某一案件中对两份证据确认有效力,以便提起其他的诉讼,这是所有这么多年来没有法院认定这两份证据的效力的原因。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的意见。
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2014年7月30日登记的青市2014××9号土地使用权证系由原审第三人汇祥房地产公司原“南国用(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而来,且已经因查封期间办理的原因,于2014年11月17日被注销。前述“南国用(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2004年3月25日由原审第三人汇祥房地产公司与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取得。上诉人自2009年10月申请法院查封、续封,直至2014年11月4日原审第三人北街村委会履行了对申请执行人(上诉人)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解除了对涉案土地的查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涉案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但由于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涉案登记行为时,涉案的土地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后被上诉人发现该土地已经被查封后,及时纠正、注销了涉案的登记权证,将土地的权属登记恢复到此次变更登记前的状态,并未对法院的上述查封产生实际影响。此后上诉人有关执行案件债权的实现,证明被上诉人撤销涉案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