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鲁0211行初103号
原告: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琦,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建筑公司)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村委会)、青岛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房地产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8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琦,被告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北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汇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祥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北街村委会代建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北街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款项,2009年10月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汇祥房地产名下的土地(地号:GX-28-1),期间进行了续封。2014年8月,被告黄岛国土局将该宗土地由汇祥房地产公司变更登记到了北街村委会名下。后黄岛国土局自行撤销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黄岛国土局在明知土地被查封的情况下进行变更登记,一步违法步步违法,单纯的撤销行为无效,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
原告汇祥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北街村委会代建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为汇祥建筑公司,被执行人为北街村委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北街村委会所有的登记在汇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地号为GX-28-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间进行了续封。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岛国土局将该宗土地由汇祥房地产公司变更登记到了北街村委会名下。后黄岛国土局发现该宗土地系在查封期间,根据第三人北街村委会和汇祥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撤销了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将地号为GX-28-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汇祥房地产公司变更登记到北街村委会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祥建筑公司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所存在的利害关系是因其作为强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告黄岛国土局在发现错误的变更登记后自行撤销变更登记,是土地登记恢复到了变更登记前的状态,该撤销登记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人民陪审员季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