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5民初411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住所地**省商丘市睢阳区***与文庙路南100米路西。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晅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50××******。
委托代理人:**,**晅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50××******。
被告:***,男,汉族,1991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住**省虞城县。联系电话:184××******。
被告:**省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OMA44LF3101,住所地**省虞城县谷熟镇政府院内。联系电话:15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35××******。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与被告***、**省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和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自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赔偿款30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所有的豫N2××**号车辆停放在商丘市睢阳区农行家属院内,被被告***驾驶工程机械车安装太阳能的过程中掉落砸到。豫N2××**号车辆在原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基于此,原告赔偿被保险人***后,立转让书为凭,立书人同意将已获得原告支付的赔款(金额:30841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2020年9月16日***所有的豫N2××**号车辆停放在商丘市睢阳区农行家属院内受损的保险事故没有过错,因为被告在该农行家属院内进行老旧小区改造施工时,已拉扯了施工警戒线,不允许施工地点停车,***不顾施工警戒线的警戒仍停放车辆被砸受损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况且***就其所有的豫N2××**号车辆受损已于2020年10月21日对被告诉至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且经审理作出(2020)豫1403民初6191号民事调解书,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更不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对被告不具有代位求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捷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2020年9月16日***所有的豫N2××**号车辆停放在商丘市睢阳区农行家属院内受损的保险事故没有过错,因为被告并未在该农行家属院内进行施工,且该农行家属院内进行施工时已拉扯了施工警戒线,不允许施工地点停车,***不顾施工警戒线的警戒仍停放车辆被砸受损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况且***已于2020年10月21日对***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且经审理作出(2020)豫1403民初6191号民事调解书,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更不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不具有代位求偿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和捷公司工商信息及监理通知单;证明被告和捷公司在商丘市睢阳区农行家属院内施工造成事故,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录音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豫N2××**号车辆停放在商丘市睢阳区农行家属院内,被被告***驾驶工程机械车安装太阳能的过程中掉落砸到。3.车辆维修单及维修发票;证明豫N2××**号车辆维修费共计30841元,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费用支付给被保险人***。4.机动车索赔申请服务书一份及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同意将已获得的赔款的追偿权(30841元)转移给原告。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照片3张;证明2020年9月16日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小区改造施工时,已拉扯了施工警戒线,不允许施工地点停车,***视施工警戒于不顾将豫N2××**号车辆停放施工地点,遭到掉落物砸损自身具有过错,施工的被告对***的车辆受损并没有过错。2.2020年9月24日***的民事诉状;3.2020年11月11日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6191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材料;5.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今收到》;以上证明***所有的豫N2××**号车辆2020年9月16日发生事故被砸受损后,***于2020年10月21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作为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现原告作为保险人不具有向二被告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通知单没有出具单位**,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和捷公司在农行家属院内施工与本案保险事故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反映当时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更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坏与被告***施工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反映车辆维修的事项和费用完全与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无关联性,况且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车主已向法院起诉***进行解决全部赔偿事宜,因此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代位求偿权;对证据4的索赔申请书和权益转让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对车主支付赔偿金之前,车主已经对车辆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向被告***进行了索赔,原告不应该再向车主支付保险金,原告不顾车主已从被告***处得到车辆损害赔偿款后仍然支付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据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停放在警戒线外且通过证据2、3、4也能表明被告对涉案车辆受损存在过错;对证据2、3、4、5调解笔录以及调解协议和收到条仅能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的车衣和车膜的部分金额进行赔偿,且车衣、车膜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对其其他受损进行追偿合理合法,并且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恰恰能证明被告对于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存在过错,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在卷佐证,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3可以证明车辆受损以及维修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拉扯警戒线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所有的豫N2××**号车辆停放在商丘市睢阳区农行家属院内,被告在该农行家属院内进行老旧小区改造施工,***驾驶工程机械车安装太阳能过程中,砸到豫N2××**号车,致使车辆受损。2020年9月24日***以***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豫1403民初6191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损失3000元,***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当日,***支付***3000元,该调解书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豫N2××**号车辆在原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2020年9月24日原告申请理赔,立转让书同意将已获得原告支付的赔款金额30841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0月31日向商丘市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豫N2××**号车辆的维修费30841元。
本院认为,豫N2××**号车辆受损的赔偿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调解,***按调解协议支付***3000元车损赔偿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此之前原告未将其取得的追偿权告知***,之后向***追偿其赔偿***的保险金,已丧失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