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03民初199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开发区民和路33号33-1室。
法定代表人:张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慧,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6号楼2单元21401室。
法定代表人:任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红、蔡胜景,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慧,大志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红、蔡胜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大志天成公司退还高通电力公司代办费用64000元;2、大志天成公司承担违约金18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志天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高通电力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签订《青海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高通电力公司委托大志天成公司办理申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的相关事务,由其负责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材料,并按有关规定报送主管部门,高通电力公司向大志天成公司支付代办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因大志天成公司的原因申报资质未获审批通过,大志天成公司无条件退回已收取高通电力公司支付的报批费用,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拿到资质,大志天成公司赔偿高通电力公司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通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大志天成公司办理资质的各项费用185200元,而大志天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资质。2017年5月8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办理资质的时间延期一个月,即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如在此期间内未能办理资质,大志天成公司退还高通电力公司代理费用64000元。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大志天成公司未能办理资质,应依约退还代理费用并承担违约金,高通电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大志天成公司针对本诉答辩并反诉称:由于高通电力公司不能提供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资质标准要求的部分技术人员,且涉案许可证的办理属于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间取决于国家机关的审批流程进度,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与大志天成公司无关,大志天成公司无需退还高通电力公司代理费用64000元。2018年8月28日,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向高通电力公司颁发了《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证编号:3-3-00179-2017),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始至2023年8月27日止,许可类别和等级:承装四级、承修四级、承试四级。大志天成公司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高通电力公司仅支付了185200元,尚欠124800元未给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高通电力公司支付大志天成公司的合同款124800元及逾期利息459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通电力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高通电力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大志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高通电力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签订《青海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后,高通电力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代办费185200元,但大志天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2016年5月7日,高通电力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资质办理延期一个月(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如未在此期限内办理成功,大志天成公司退还高通电力公司64000元,大志天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故请求法庭驳回大志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高通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海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证明2016年7月6日,高通电力公司委托大志天成公司申报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合同费用总额为310000元,并约定分两次支付,代理期限为180个工作日,如大志天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到资质,则赔偿高通电力公司10%的违约金;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高通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志天成公司支付185200元代办费用;证据3、《协议书》,证明2017年5月8日大志天成公司与高通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资质办理期限延期一个月即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如办理不成功,大志天成公司退还高通电力公司64000元;证据4、大志天成公司企业宣传册及报价明细,证明大志天成公司承诺资质办理不成功全额返还申报费用,委托办理所需的人才费用由大志天成公司方负责;证据5、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表,证明由于大志天成公司资质未办理成功,高通电力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自行办理,并向办理许可证的单位提交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表;证据6、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明许可证批准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大志天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完成委托事项。
被告(反诉原告)大志天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约定的代办事项项目中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流程,拿到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才可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高通电力公司需提供“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资质标准要求的部分技术人员的资质,高通电力公司并未履行该约定;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高通电力公司自行申请许可证违反了主合同的约定,且提交申请有10项要求,高通电力公司的申请资料与要求不符。
本院认为,证据1、2,证实了高通电力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高通电力公司依约向大志天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代办费用185200元,本院予以釆信;证据3,大志天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反诉原告)大志天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海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证明高通电力公司委托大志天成公司代理申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资质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证书、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电力业务许可平台查询结果,证明大志天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高通电力公司办理完成了相关资质;证据3、高通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高通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变更信息,证明:(1)、高通电力公司现在持有的营业执照增加了电力工程、电力工程设计及咨询业务;(2)、高通电力公司已取得资质并正在使用,大志天成公司完成委托事项,不存在资质审核未通过的情形;证据4、电子回执,证明高通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款185200元;证据5、2017年5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大志天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承担了人员社保费用;证据6、职称技术指导代理协议书、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付款凭证,证明办理资质所需部分技术人员的资质需由高通电力公司提供,高通电力公司未及时提供,致许可证延期办理,为完成约定,大志天成公司自行找人办理并为此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证据7、催款函,证明大志天成公司曾向高通电力公司催要过合同余款;证据8、申请表附件资料2册,证明大志天成公司在申报许可证时向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提交的申报资料。
原告(反诉被告)高通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6,大志天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办理相关资质,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7、8,未见过相关资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证实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釆信;证据2、3,高通电力公司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已审批通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高通电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釆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西北监管局查询高通电力公司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办理的情况,并制作工作记录。经质证,高通电力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高通电力公司(甲方)与大志天成公司(乙方)签订《青海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申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乙方负责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材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主管部门。乙方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资质申报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包括电子文档)。乙方代理甲方支付申报所需招聘人才的聘用费用和培训人才的培训费用。乙方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劳务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里面全部人员是由甲方提供。乙方在资质合同期内,注册人员社保费由乙方承担。在办理甲方资质期间,如果社保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以上各项代理事务所需要和涉及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合同费用总额之内,除此以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因行政政策、新规定等产生的费用除外,乙方需提供行政部门证明,时间界定为本合同生效日)……。本合同合计费用总额人民币310000元,备注:资质代办费为:220000元,其中人员社保费用为97200元,如在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里面全部人员是由甲方提供。人员社保出现问题,费用重新核算并重新修改合同。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三日内支付代办费用金额的40%+97200元整,计人民币185200元;第二次支付: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结束五日内(或甲方领取资质当日),甲方付清余款人民币124800元……。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预计期限为180个工作日,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人事调整、聘用人员等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相应顺延。乙方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拿到资质,乙方给甲方赔偿10%的违约金……。2016年7月7日,高通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大志天成公司代办费用185200元。2017年5月8日,高通电力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大志天成公司办理高通电力公司电力承装(修、试)许可证四级资质,资质延期一月时间(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时间到期公示成功。2017年5月9日退还高通社保费用97200元。如办理不成功退还高通64000元正,办理资质成功大志天成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合同尾款不再收取124800元)。高通电力公司拿到公示及证书之后不再追究大志天成公司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高通电力公司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许可通过。2017年8月30日,国家电监管委员会西北监管局向高通电力公司发放“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许可证。
再查明,2016年7月6日,青海安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签订的《青海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因“青海安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被他人注册,故变更名称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高通电力公司、大志天成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高通电力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签订的《青海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大志天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高通电力公司委托代理申报事务,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大志天成公司代理的资质申报延期一个月时间,即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28日高通电力公司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获得许可通过,由于大志天成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申报事务,该公司依约应退还高通电力公司64000元,故对高通电力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志天成公司提出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申报事务,是因为高通电力公司不能提供“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许可证资质标准要求的部分技术人员的抗辩理由,大志天成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高通电力公司主张大志天成公司承担违约金1852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和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但应以时间在后的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即高通电力公司在拿到公示及证书之后不再追究大志天成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对高通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办理资质成功大志天成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合同尾款不再收取124800元),现大志天成公司主张高通电力公司支付的合同款124800元及逾期利息4595.89元的反诉请求,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办费用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18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锋
审 判 员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蒲嫣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