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1221执异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33-1室。
法定代表人:张彦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本院在执行**与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1、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请求变更执行通知书的强制执行金额为33078元。事实与理由: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的诉讼代理人祁存林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担项目的实施和结算工作,但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主要是由异议人完成,在祁存林对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执行申请人的完全信任(执行申请人实际上隐瞒了异议人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与执行申请人**依据项目的结算清单达成(2021)甘1221民初14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总的工程劳务费金额及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22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2年4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2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61487元,共计161487元。
通过调解书确认,可知本案工程款总计500680元;而异议人实际已分批支付情况如下:(1)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马喜林(授权指示支付)支付工程款项85000元,其中59500元为**工程款;(2)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支付工程款项90000元;(3)祁存林于2020年6月3日向**支付工程款90000元;(4)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支付工程款项53000元;(5)陇南电力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支付工程款项100000元;(6)调解书确认工程相关税金以及管理费共计75102元应依法从总价款中核减;上述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92500元,相关税费75102元,共计支付467602元,剩余3307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请求解除异议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调整执行金额,扣减异议人实际已支付部分,以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辩称,其收到了部分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这些款项是在调解之前就支付的,调解书上确定的161487元算错了,实际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176487元及迟延履行金。
本院查明,**与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甘1221民初14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152438元,利息9049元,共计161487元(该笔款项分三次各付: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22年4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22年6月20日前支付61487元)。如被告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每期人工费,则被告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拖欠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2022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2)甘1221执4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16380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控制12199.4元。同日,本院作出(2022)甘1221执4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16380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控制9052.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因异议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账户并无不当。异议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关税费共计467602元,但其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发生于本院调解书生效之前,且申请执行人**对部分付款事实不予认可,并对相关税费承担存在异议。异议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即本院作出的(2021)甘1221民初1462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其异议的实质是要求对生效调解书进行变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账户冻结,并将强制执行金额变更为3307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亮亮
审 判 员 刘 莉
审 判 员 牛旭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王 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