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1221执异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33-1室。
法定代表人:张彦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本院在执行**与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1、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请求终止执行,并退还超额支付的1936元。事实与理由: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的诉讼代理人祁存林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担项目的实施和结算工作,但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主要是由异议人完成,在祁存林对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执行申请人的完全信任(执行申请人实际上隐瞒了异议人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与执行申请人**依据项目的结算清单达成(2021)甘1221民初14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总的工程劳务费金额及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22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2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2年12月31日74538元,共计134538元。
通过调解书确认,可知本案工程款总计441840元;而异议人实际已分批支付情况如下:(1)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代立(授权指示支付)支付工程款项136000元,其中42500元为**工程款;(2)祁存林于2020年5月29日向**支付工程款项90000元;(3)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支付工程款项90000元;(4)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支付工程款项55000元;(5)陇南电力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支付工程款项100000元;(6)调解书确认工程相关税金以及管理费共计66276元应依法从总价款中核减;上述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77500元,相关税费66276元,共计支付443776元,已超额支付1936元。综上所述,请求解除异议人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调整执行金额,扣减异议人实际已支付部分,以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辩称,其共收到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四笔工程款共计287000元,且这些款项是在调解之前就支付的。
本院查明,**与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甘1221民初14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127000元,利息7538元,共计134538元(该笔款项分三次各付: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74538元)。如被告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每期人工费,则被告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并未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异议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账户冻结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超额向**支付工程款1936元,但其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发生于本院调解书生效之前,且申请执行人**对超额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异议人的异议并非针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其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即本院作出的(2021)甘1221民初1463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其异议的实质是要求对生效调解书进行变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终止执行,并退还超额支付的1936元,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亮亮
审 判 员 刘 莉
审 判 员 牛旭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王 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