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6号楼2单元21401室。
法定代表人:任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3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高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电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志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志天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2、改判大志天成公司不予退还高通电力公司64000元;3、改判高通电力公司向大志天成公司给付124800元及违约金4***5.89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通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高通电力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篡改协议书,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7年5月8日,我公司向高通电力公司出具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锋所手书,但其中“原合同尾款不再收取124800元”并非我公司所写,是高通电力公司自行添加。该协议书仅在高通电力公司处有一份,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其次,我公司与高通电力公司在《青海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载有违约责任条款,我公司不会在退还社保费用及附条件退还64000元后赘述原合同尾款不再收取124800元,高通电力公司私自在协议书中添加对大志天成公司不利的内容突破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我公司虽延期办理所托事项,但延期原因是高通电力公司怠于配合。2017年8月***日,高通电力公司所托资质由我公司办理完结,办理完结的时限虽然超过双方协议的约定,但高通电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并未依约配齐办理资质所需技术人员,致使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受阻,继而导致逾期。三、我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即使我公司在办理资质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不能既退还社保费用,又不予收取合同尾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通电力公司辩称,一、大志天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前往大志天成公司进行协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锋手写《协议书》,并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协议书内容进行了补充,在“如办理不成功退还高通64000.00元正”后面括号处补充了“办理资质成功后大志天成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原合同尾款不再收取124800元,高通电力公司拿到公示证书后不再追究大志天成公司的违约责任”的内容,此协议书是在双方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补充签署的,故高通电力公司不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私自篡改协议内容的情形。二、大志天成公司主张协议书仅在我公司处有一份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无误。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我公司向大志天成公司支付了185200元,减去退还的97200元,以及协议约定退还的64000元,大志天成公司对剩余的24000元用途不得而知,且其在之后一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完成所委托办理事宜,我公司认为大志天成公司没有办理此类资质的能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志天成公司退还高通电力公司代办费用64000元;2、判令大志天成公司承担违约金18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志天成公司负担。
大志天成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高通电力公司支付大志天成公司合同款124800元及逾期利息4***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通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6日,高通电力公司(甲方)与大志天成公司(乙方)签订《青海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申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乙方负责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材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主管部门。乙方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资质申报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包括电子文档)。乙方代理甲方支付申报所需招聘人才的聘用费用和培训人才的培训费用。乙方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劳务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里面全部人员是由甲方提供。乙方在资质合同期内,注册人员社保费由乙方承担。在办理甲方资质期间,如果社保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以上各项代理事务所需要和涉及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合同费用总额之内,除此以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因行政政策、新规定等产生的费用除外,乙方需提供行政部门证明,时间界定为本合同生效日)……。本合同合计费用总额人民币310000元,备注:资质代办费为:220000元,其中人员社保费用为97200元,如在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里面全部人员是由甲方提供。人员社保出现问题,费用重新核算并重新修改合同。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三日内支付代办费用金额的40%+97200元整,计人民币185200元;第二次支付: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结束五日内(或甲方领取资质当日),甲方付清余款人民币124800元……。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预计期限为180个工作日,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人事调整、聘用人员等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相应顺延。乙方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拿到资质,乙方给甲方赔偿10%的违约金……。2016年7月7日,高通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大志天成公司代办费用185200元。2017年5月8日,高通电力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大志天成公司办理高通电力公司电力承装(修、试)许可证四级资质,资质延期一月时间(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时间到期公示成功。2017年5月9日退还高通社保费用97200元。如办理不成功退还高通64000元正,办理资质成功大志天成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合同尾款不再收取124800元)。高通电力公司拿到公示及证书之后不再追究大志天成公司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高通电力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签订的《青海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大志天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高通电力公司委托代理申报事务,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大志天成公司代理的资质申报延期一个月时间,即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日高通电力公司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获得许可通过,由于大志天成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申报事务,该公司依约应退还高通电力公司64000元,故对高通电力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大志天成公司提出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申报事务,是因为高通电力公司不能提供“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四级”许可证资质标准要求的部分技术人员的抗辩理由,大志天成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高通电力公司主张大志天成公司承担违约金1852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和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但应以时间在后的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即高通电力公司在拿到公示及证书之后不再追究大志天成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对高通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办理资质成功大志天成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合同尾款不再收取124800元),现大志天成公司主张高通电力公司支付的合同款124800元及逾期利息4***5.89元的反诉请求,与合同约定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大志天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高通电力公司代办费用64000元;二、驳回高通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志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高通电力公司负担418元,大志天成公司负担14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大志天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大志天成公司、被上诉人高通电力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大志天成公司作为受托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青海公司修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委托人高通电力公司的委托事项,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后,大志天成公司在承诺的延期时间范围内仍未完成委托事项,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按协议书约定承担退还高通电力公司64000元代理费用的义务。大志天成公司二审中亦认可高通电力公司所委托事项于2017年8月***日办理完结,已超过双方协议的时限。大志天成公司主张逾期办理的原因是由于高通电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配齐办理资质所需技术人员,致使其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受阻导致,对此上诉理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大志天成公司上诉主张高通电力公司应给付合同尾款124800元及资金占用费4***5.89元,因大志天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委托事项,作为受托人并未尽到勤勉义务,其主张尾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有悖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协议书中所记载“办理资质成功后大志天成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原合同尾款不再收取124800元,高通电力公司拿到公示证书后不再追究大志天成公司的违约责任”的内容,高通电力公司认可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补充,但该内容是否经过大志天成公司的同意而添加,并不影响大志天成公司承担退还代理费的义务,亦不能据此成为其收取合同尾款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上诉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鑫
审判员山有梅
审判员*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