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3190号
原告:青海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号1号楼2**23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1号楼116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技术负责人。
原告青海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原告青海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天龙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青海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