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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湟中茂乾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22民初2148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1号楼116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湟中茂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佐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湟中茂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中茂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湟中茂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湟中茂乾公司返还****公司不当得利款本金33680元;2.判令湟中茂乾公司向****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4080元(以33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4%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湟中茂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湟中茂乾公司向****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3457.81元(以33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公司就西宁市城北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二标段项目)与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工期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1日;工程总造价为9410749.27元。2020年8月26日(注:因笔误应为2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财务向湟中茂乾公司付商砼款33680元,并提供开户行和账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北大街分理处、xxx。****公司根据***的委托,于2020年8月25日10时40分11秒通过银行网银系统向湟中茂乾公司付材料款33680元。由于银行网银系统原因,****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误认为对方未收到此款,遂于当日10时48分2秒再次通过银行网银系统向湟中茂乾公司付材料款33680元,造成重复付款。后****公司数次通过***要求湟中茂乾公司退还重复付款33680元,至今未果。湟中茂乾公司占有****公司33680元资金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承担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 湟中茂乾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公司与案外人***订立《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2020年8月25日,***出具《委托书》(笔误写为26日),委托****公司财务向湟中茂乾公司付商砼款33680元,并提供开户行和账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北大街分理处、xxx。****公司根据***的委托,于2020年8月25日10时40分11秒通过银行网银系统向湟中茂乾公司付材料款33680元。后****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误认为对方未收到此款,遂于当日10时48分2秒再次通过银行网银系统向湟中茂乾公司付材料款33680元。后****公司通过***要求湟中茂乾公司退还重复付款33680元,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公司根据***委托已向湟中茂乾公司支付材料款33680元,湟中茂乾公司应返还****公司多付款项,故****公司请求湟中茂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本金3368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公司通过***要求湟中茂乾公司退还重复付款33680元,湟中茂乾公司至今未返还款项,故****公司要求湟中茂乾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3457.81元(以33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湟中茂乾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举证、质证、辩论、请求和解、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湟中茂乾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湟中茂乾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本金33680元; 二、被告湟中茂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3457.81元; 上述款项合计3713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湟中茂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