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25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正辰建材商行,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宁辰建材市场办公区4号。
经营者:***,该商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该商行销售经理。
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1号楼116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正辰建材商行、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约定供货完毕后,主张对方支付标的物价款,确定买受人至关重要。本案中出卖人与买受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贵德县乡村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项目(1期)内设供电设施工程分包人之一的***,与西宁市正辰建材商行销售经理***电话进行供货协商,并签收供货材料,孵化基地项目(1期)内设供电设施工程是**分包给***、***、***其3人的,由此可见,货物买受方为***、***、***;供货结算中**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委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属债务加入行为,其本人是青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贵德县乡村振兴农业产业孵化基地建设项目(1期)的实际施工,因项目产生法律后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并遗漏买卖合同相对方***、***、***及债务加入人**所在青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措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