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2民初1523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8FKD2D),住所: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67号1号楼5层105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海省***副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6791833161),住所: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兰家村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副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于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2021年6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定制防火门、防盗门、方钢大门、套装门(包含安装)用于互助县威远镇国家农业示范园区内的青海省***副产品有限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项目(扩建项目)。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防火门、防盗门、方钢大门、套装门款费90000元整,剩余安装工人工资费63000元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安装工资63000元整;2、请求***、***承担自2021年10月30日至今2023年2月20日,15个月,每月按所打欠条的5%违约金赔付总计47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当事人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西宁市城东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原告所述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便于原告继续通过诉讼保障自身权利,将本案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永 措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贠慧滢 书 记 员  马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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