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3民初46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现住互助县威远镇。。 被告:***,男,土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于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2020年9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国家农业示范园区内的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当施工员,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在2020年期间干了3个月(2020年9月5日到2020年12月5日),2021年干了6个月(4月1日至9月30日),总计9个月工资90000元,后2021年12月被告微信转账支付工资11000元,2022年1月31日微信转账支付工资10000元,剩余的69000元工资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招聘的是项目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没有证书,所以将他降为施工员,工资也调整为每月5000元。而且11月10日是整个停工的,所以原告主张2020年9月5日到2020年12月5日不属实,2021年4月1日至9月30日,其中疫情大家都封闭在家,被告怎么在工地干活的。 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双方系承包关系。原告的部分工资已经有***发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件未带)和微信转账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二:施工员证书,证明我是具有施工员资格的。 质证时,被告***对工资结算单有异议,***是负责财务的,在2019年和2020年的时候在工地,***在2020年1月份就被我辞退了,所以他在工资结算单的签字我不认可,而且上面也没有我的签字认可。对微信转账记录和证书无异议。 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工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认可***是负责财务人员,其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是原告务工的真实反映,并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工资变动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国家农业示范园区内的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当施工员,当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9个月。2021年12月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2022年1月31日微信转账支付工资10000元,剩余的69000元工资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务工,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工资变动的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故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9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古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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