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2民初916号
原告:西宁小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小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西宁小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小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小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原告西宁小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