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3民初463号 原告:***,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8年出生,土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70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于被告**公司。2020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国家农业示范园区内的被告**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原告负责锅炉房、消防水池的砌体、抹灰、地坪抹面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总价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告如期竣工,于2022年11月9日与被告***安排的施工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20174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7017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其一直以总发包方未向其结清款项为由未予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付工程款70174元属实。1.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为合适。本案原告承包了部分工程,而且来源于本案被告之间形成的发包承包关系的“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为合同标的,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2.本案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3.本案应明确三被告的责任,***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但因为三被告之间关于欠付工程款的纠纷迟迟难以解决,***未收到全额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故本案各被告应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2.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应该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欠款,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承包方式为包工,也就是说原告仅仅是提供劳务,不包括工程施工的材料等,是典型的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原告起诉**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作为多层违法分包主体,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4.本案案涉项目并未整体完工,**公司与**公司也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于应付已完成工程量总工程款无法查明,**公司无法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锅炉房工程量结算清单(**)2份,证明:原告干的活是锅炉房、消防水池的砌体、抹灰、地坪抹面,还有外保温,结算单是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结算的,总结算价是120174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剩余70174元未付。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无异议,欠付的金额70174元认可。 被告**公司质证称,与**公司无关联性,但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承揽关系,结算清单上的确认人***也是***手下的人员,且工程部分结算款是***支付的,因此该清单与**公司无关。 **公司质证称,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所诉工程结算款为被告***借用被告**公司从发包人**公司承包的“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所涉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间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完工按30%支付、主体款按30%支付、竣工验收按35%支付、质保期满支付5%的事实;3.双方签订的工程总价固定价是近3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好粮油项目消防验收告知函的回复》《关于好粮油项目消防验收告知函》各一份,证明:1.针对被告**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发出的《关于好粮油项目消防验收告知函》,被告**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回函中明确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被告**公司对于被告***挂靠关系明知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及明细一份,证明:1.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时,明确标注了给***转账的金额及事项,包括**公司向***扣取挂靠管理费、税金、向开票单位付款时先以***转入账款为前提等,实际上**公司以挂靠关系与***进行结算的事实;2.被告**公司先收到入场交易费后再支付的事实。 证据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1.被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转账支付入场交易费的事实;2.被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支付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公司明确工程决算总价为3000万元的事实;2.被告**公司认可已完工程量的事实;3.发包人**公司明确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交易大棚钢结构工程量推迟施工的事实(土建部分钢结构未完工)。 证据6:《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四份,证明: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7:谈话录音一份(2022年9月8日***及其代理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话),证明:***当时代表**公司在进行对接各项事宜,但**公司不认可***的身份。此后与**公司商议由**出具证明,经过谈话后***认可***的身份,但在庭审中**公司否认***的挂靠身份。 证据8:《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一份,证明:该汇总表是**公司制作,可以证明未完工的工程价款是902502.55元,中标是3000万元,在此基础上下浮10%。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方向部分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公司将资质借用***的事实,只能证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部分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但无法证明其挂靠**公司。告知函同时证明***不是**公司的委托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公司挂靠人员,**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收取转包费是正常的,实际施工人是***,**公司与其有资金往来也是正常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费用明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什么项目的保证金,也无法证明***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在入场时是有交易费的,但交易费是什么性质不清楚,至于转入财务人员账户的资金是给**公司的还是给财务人员个人的不得而知,且两笔都是打入个人账户并非公司账户,是否与公司有关不清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公司与***是转包关系,所有费用必须转入**公司,由**公司进行支付。证据5《协议书》无**公司**确认,该份证据是无效协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方向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只有消防部分在进行整改,并且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未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音,且对挂靠关系存在明显的诱导性,从该录音的内容看**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所谓挂靠关系也是由录音者自行提出,***对挂靠关系并未作出详细的解释与认可,该录音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汇总表是复印件,也没有**,无法证明未完工量的数额。**公司拿到的中标金额就是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9942359.64元。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实际施工人已完工工程量。 被告**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被告***的第二、三个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无法证明***与**公司存在挂靠事实,且被告**公司对该事实并不知情。该合同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2900多万元,因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部分项目未施工,**公司与**公司对已完工工程未结算,工程总价款暂时无法确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仅仅依据回函无法证明**公司明知***与**公司存在挂靠的事实,同时说明案涉项目并未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公司未参与***与**公司之间的转账行为,对该行为并不知情。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公司和**公司并未达成,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明依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验收记录表仅仅能证明案涉项目的单项工程进行了主体验收,并不是***所述的竣工验收。证据7因为**公司未参与录音的相关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汇总表仅仅是投标报价汇总表,不能反映已完工以及未完工工程量,本案合同总价仅仅是合同总价,并非工程总价,案涉项目未全面完工,需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并与**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公司针对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9月3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建设施工项目等,在本合同中**公司是承包人,**公司是发包人。 证据2:《***》一份,证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同时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自行负责。 原告质证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于《***》不知情。 被告***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仅能证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与**公司是转包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没有任何可以体现本案案涉工程的字眼,不能证明***就案涉工程向**公司做了任何承诺。 被告**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可。证据2**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针对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但截至目前工程未完工,也未与**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决算。 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质证称,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工程称工程未完工,**公司认为是主体已完工验收,但消防部分在进行整改。对于***是否就合同外进行增加项目**公司不清楚,但**公司确实与**公司未进行结算。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锅炉房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劳务施工结算价120174元,***已付50000元,尚欠70174元未付,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公司为发包人、**公司为承包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定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2020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锅炉房、消防水池砌体、抹灰、地坪抹面等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总价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告完成劳务施工后,2022年11月9日与被告***的施工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120174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7017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被告***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公司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到案涉工程中提供锅炉房、消防水池砌体、抹灰、地坪抹面等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符合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提供劳务,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认可欠付原告***劳务款70174元,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公司、**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701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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