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3民初1091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以下简称辛酉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03月01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辛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2344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于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2020年6月,被告***以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国家农业示范园区内的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内水、电、暖、消防设施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总价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原告按约完成工作项目后。2022年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安排的财务人员***核算,水电班组***工程款共计613405元,已付379000元。同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互助**工地水电暖班组工程量及资金支付清单》,载明截止2022年1月6日,尚未结算款余额234405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向其员工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总发包方未向其结清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金额、要求没有异议。辛酉公司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我也无法付原告劳务工资,辛酉公司欠付我1200多万,**公司欠付我300万。辛酉公司中标**公司的项目,我做为施工人承包了**公司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国家农业示范园区内的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工程已经竣工,已交付使用。辛酉公司支付860万,**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我500万,欠款300万,工程总造价3000万。建工合同是辛酉和**签订的。辛酉公司支付我工程款后,我可以支付原告,也可以由辛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辛酉公司辩称,1、案由不应该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是劳务分包。2.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部分劳务费已由***支付,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诉求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3.原告称我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原告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包含七大项,***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完全完工,所有工程未做完全的验收,消防未通过验收,只是分项验收,我公司与发包方**公司未做最终的结算。***称**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其支付500万,我们不清楚,**公司仍欠我公司700多万。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向**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款的给付我不太清楚,无法向法庭陈述。
(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结算清单和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两页,证明欠付的劳务工资。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无异议,认可欠付原告234405元。被告辛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我公司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认可。在***认可该证据数额的情况下,该劳务费应由***来支付,此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辛酉公司支付其860万的财务明细复印件两页,证明辛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辛酉公司、**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被告辛酉公司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承诺在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承诺由其负责,故案涉争议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被告***、**公司均无异议。
(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被告***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34405元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财务明细复印件两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辛酉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能够证明辛酉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辛酉公司提交的《***》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定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辛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辛酉公司承建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2020年6月,被告***将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国家农业示范园区内的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内水、电、暖、消防设施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总价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原告按约完成工作项目。2022年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安排的财务人员***核算,***劳务款共计613405元,已付379000元。同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互助**工地水电暖班组工程量及资金支付清单》,载明截止2022年1月6日,尚欠原告劳务费234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未向其结清款项为由拖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水、电、暖、消防设施以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与被告***就其提供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劳务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辛酉公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就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辛酉公司、**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辛酉公司、**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23440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辛酉公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