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3民初78号 原告:***,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措,青海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出生,土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酉公司)、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23年3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措、被告***、被告辛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227711.6元,并依法支付资金占用费14801.25元(227711.6元×6%/12月×13月),以上合计:242512.85元;被告辛酉公司、**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索要债务费用232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被告***将互助县威远镇国家农业示范园区环氧自流坪、踢脚线、工位线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完工后,2021年11月进行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27711.6元,现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22771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227711.6元无异议。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原告的主张没有理由,且应该扣除质保金。因被告辛酉公司、**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辛酉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辛酉公司是总承包人,**公司是发包人,原告的要求是不成立的。2.因案涉工程辛酉公司转包给***,由***施工,其又将部分分包给本案的原告,我公司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施工和结算,对此无法确认。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2.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因未完工,未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我公司没有参与结算,无法对事实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2: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于2021年11月进行审核,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27711.6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27711.6元未付; 证据3:录音整理两份,系原告与***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以打电话的形式向***索要上述工程欠款; 证据4:索要工程欠款产生费用发票明细,证明原告索要工程欠款而产生的食宿等费用为2324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可,工程量属实。证据4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 被告辛酉公司质证称,证据1合同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辛酉公司无关。证据2、3工程量的核算辛酉公司并未参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恰恰证明案涉工程款是由***与原告核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辛酉公司无关。证据4与辛酉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证据2、3**公司未参与,证据的三性由法庭依法审查。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 证据1:***与辛酉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函两份、辛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转账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和辛酉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事实;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四份,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情况,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价格是接近3000万元; 证据3:录音光盘一张,系***与辛酉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证明***与辛酉公司是挂靠关系,且辛酉公司法人予以认可。 原告质证称,证据1同意被告***的意见。证据2原告对合同的详情不清楚。被告***与辛酉公司是转包关系,**公司作为业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辛酉公司,辛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辛酉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予认可,微信记录和回复函能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证明***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转账明细只能证明我公司将从**公司收到的工程款转给***,无法证明是挂靠关系。因为我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是合理合法的。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工程截止目前发包人**公司与辛酉公司没有最终的结算,无法确定完成的工程量。对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六个项目分别进行竣工验收,其中对交易大棚项目应进行减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未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作为律师私自录音,且对挂靠关系存在明显的诱导性,从该录音的内容看***认可***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对挂靠关系的提出也是由录音者自行提出,***对挂靠关系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解释与认可,该录音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被告**公司质证称,证据1回函和告知函内容能够反映案涉项目未完工,未验收,其他我公司并未参与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合同签约价是2900多万元并不是固定总价,被告认可部分项目未完工,辛酉公司与**公司之间未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总价无法确认。对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该验收记录是对部分工程的单项进行验收,并未对土建工程进行验收。证据3因为**公司未参与录音的相关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 辛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9月30日辛酉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建设施工项目等,在本合同中辛酉公司是承包人,**公司是发包人; 证据2:***一份,证明辛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同时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自行负责。 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公司是作为业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辛酉公司,辛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 被告***质证称,对合同无异议。***不能体现是针对案涉工程作出的承诺,对于我承包的辛酉公司的工程由我统一作出了以上承诺。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认可,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合法性法庭审查。 被告**公司针对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公司与辛酉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但截至目前工程未完工,也未与辛酉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 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结算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消防初验已经验收,目前整改中。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 被告辛酉公司质证称,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工程量清单、录音,被告***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应付款为327711.6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227711.6元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费用发票不能证明系因索要本案工程款产生的开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均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公司为发包人、辛酉公司为承包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两份函,结合三被告庭审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录音不能证明***与辛酉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可以证明部分工程已验收,本院予以采纳。转账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酉公司提交的《***》,系被告***出具,***认可对于其从辛酉公司承包的项目统一作出了该承诺,可以证明辛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定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辛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辛酉公司承建青海***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优质粮食工程(扩建)项目。后被告辛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21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国家农业示范园区(厂区院内)的环氧自流坪、踢脚线、工位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总价约500000元,以实测面积为准结算。原告完工后,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结算总工程款为327711.6元,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工程款227711.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据此,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本案中,辛酉公司自**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将自己转包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完成工作项目,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应付的工程款。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并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27711.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12月至起诉前共13个月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无约定,被告***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应以工程款22771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第三,关于被告***要求扣除5%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的第五条第3款第4项质保金自该单项工程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5%质保金的约定,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2022年3月已经单项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请求扣除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索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因案涉工程系经转包后再分包,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总承包方和发包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辛酉公司、**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7711.6元,并以22771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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