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2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074569400L,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754TWRX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62号三江国际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胜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胜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虽未对付款账户进行约定,但在合同履行之初,胜祥公司即***公司提供了账户信息、**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付款的行为视为双方对付款账户进行了补充约定。二、***仅为胜祥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胜祥公司并未授权其代收案涉项目款项。胜祥公司***公司提供指定账户的行为,亦表示**公司应将合同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不应支付给***个人,胜祥公司以实际行为明确了***无代收款项的权限。三、**公司在****公司账户信息、且在未得到胜祥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将剩余合同款项支付给***个人,其并非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无权代理情形中“善意第三人”,胜祥公司不应对其支付***的行为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公司为无权代理情形中“善意第三人”的基础上,判决胜祥公司对***收取款项的行为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不当。 **公司辩称,***是合同的签订人和工程的负责人,工地上全权由***负责,***也是实际施工人,**公司已支付了三笔款项,前两笔支付后已开具10万元发票。第三笔款支付完后发票尚未开具。现在所有的款项已支付给了***和干活的工人,剩余2万元质保金待所有工程施工完毕,质保期届满后就可以退还。 胜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7240元;2.**公司支付违约金23172元,以上合计100412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公司承担。2021年7月7日,胜祥公司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公司***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8968元;2.**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29690元。在一审庭审中,胜祥公司又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公司***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5668元;2.**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2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胜祥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玛多县***镇刊**村村民综合服务中心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期限从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20日截止;工程总价款为207240元;工程全部完工乙方给甲方提供全额金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后按实际发生量核算;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付总价款25%的定金……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保质期为一年;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延迟一天付款按合同总价的5%赔付乙方,且工程工期应得到相应顺延。案涉合同落款处加****公司、**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署名,胜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其中***为胜祥公司委托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后**公司***公司对公账户支付承揽款130000元,2019年10月14日,胜祥公司***公司出具100000元的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5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6000元;2020年6月28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2020年7月18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2020年10月20日,**公司***公司支付案涉项目人工工资23300元,对此**公司予以认可。2021年1月14日,胜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公司委托代理人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形成《***镇刊**村民服务中心门窗、玻璃幕墙结算单》,其中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41019元,已付工程款为194300元,税金已开票10万元,差141019元发票,税额14100元,241019元-194300元-14100元=32619元-2万=12619元,质保金2万,在7月10日前把破损玻璃等全部换完。落款处有***和***签字署名。同日,案涉项目负责人***出具《***》一份,承诺:案涉项目总款为241019元,其中质保金为2万元,剩下已全部付清,在7月5日之前把破损玻璃全部更换完毕达到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质保金)。亦在同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付款12600元。后,胜祥公司、**公司双方就案涉承揽款欠付问题产生纠纷,遂成此诉。在一审庭审前,经一审法院与案涉项目负责人***电话联系,其对于案涉项目款项除质保金20000元外均已付清的事实予以认可,亦称述其收取款项已经用于支付人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欠***公司案涉项目承揽款的问题,主要在于判定胜祥公司是否授权其案涉项目负责人***代收款项,如未授权,则其案涉项目负责人***代收款项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就胜祥公司是否授权其案涉项目负责人***代收款项,对此案涉合同中并无关于***具体权属范围的约定,胜祥公司陈述其并未授权***代收货款,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胜祥公司并未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据印证对***代收货款权限予以排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公司确实并未授权***代收货款事实成立,则***代收款项行为系无权代理,胜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无权代收款项事实告知**公司,基于案涉项目负责人******公司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及进行最终结算等客观外在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即**公司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表征,故胜祥公司作为被代理人须对代理人***的行为产生后果承担责任。结合确认的有效证据即《***镇刊**村民服务中心门窗、玻璃幕墙结算单》和《***》,可证实,除20000元质保金外,案涉项目其余款项均已付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胜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胜祥公司需依约完成承揽义务,**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及最终结算中,**公司依约***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20000元之外的其余承揽款项,故对胜祥公司主张要求**公司给付欠付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确认有效证据《***镇刊**村民服务中心门窗、玻璃幕墙结算单》和《***》均表述质保金为20000元,虽与合同约定有所出入,但可视为胜祥公司、**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及结算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系双方合意予以确认,案涉项目部分玻璃破损还未更换,加之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此予以处理,故本案中对该质保金不再进行处理,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胜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胜祥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公司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挂靠胜祥公司。胜祥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录音中的身份情况,且该份录音恰好能够证明***与通话人进行串通,录音中刚开始通话人认可是委托关系,与***协商后变更为承包关系。 胜祥公司、**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乙方(签字**)处写明“委托代理人:***”,加盖了胜祥公司的印章,胜祥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由***施工建设并在现场负责,***作为《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确认的胜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进行签字、施工、结算、代收合同价款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胜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胜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及单价按实际发生量核算,一审按照有效证据认定质保金数额为20000元正确,但本案中就质保金并未主张,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论述授权关系后再行认定***为表见代理适用法律有误,但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