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4273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杨某某让,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雅萱,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河塱沙村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1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0060467J。
法定代表人:丁小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智杰,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让与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而美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陕0112民初15059号民事判决,被告高而美公司不服并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陕01民终115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陕0112民初1505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雅萱,被告高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374543.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利息17333.56元(自2019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止,主张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达成《授权协议书》,就拟成立高而美公司陕西分公司事宜确定***任分公司总经理、杨某某让任分公司副总经理,分公司的筹建及成立后的具体市场运营、陕西地区的市场推广及销售工作由二原告负责。后二原告进行了分公司的筹备、设立工作,租赁用于分公司运营的房屋、置办办公费用等。原告协助被告筹备并于2018年8月29日正式登记成立分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垫付的系列费用,被告均拒绝履行。故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高而美公司辩称,二原告与其公司合作成立高而美公司陕西分公司,并商定分公司财务完全独立,具体由二原告负责组建,经营利润扣除成本后归二原告所有。2018年7月18日,其公司与二原告签订《授权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陕西分公司,二原告负责陕西分公司的筹建及成立后的具体运营,授权期限截止双方协商同意撤销陕西分公司之日。2020年5月7日,原告杨某某让在周启武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出庭作证,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中明确载明“2018年6月初,在朋友的推荐下与高而美公司丁小江总经理、刘桓副总经理联系并确定成立陕西分公司意向,并商定分公司财务完全独立,具体由杨某某让和***二人负责组建、运营,共同开拓陕西地区XX市场”,“2018年12月13日早9点,***、杨某某让二人在丁小江办公室达成约定,陕西分公司利润在扣除高而美的实际成本后以适当方式返还给二人”。2020年9月8日,二原告在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明确承认与被告约定分公司的利润在扣除相关开支后由其二人均分,且陕西分公司的公章至今由二原告掌控。综上,其公司作为合作方,仅就原告销售的产品收取货款,无需承担分公司的筹建及运营费用,不应当承担陕西分公司设立所发生的费用。二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陕西分公司筹备及运营费用,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被告(授权人、甲方)向二原告(被授权人、乙方)出具《关于成立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授权协议书》,载明根据双方2018年7月17日的友好协商意见,高而美公司拟成立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销售分公司;成立后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为***、副总经理为杨某某让;分公司为陕西地区唯一授权机构,分公司成立后具体市场运营由杨某某让、***负责;在陕西分公司成立前,高而美公司授权***、杨某某让负责分公司的筹建及陕西地区的市场推广及销售工作;陕西公司成立后,公司运营产生的税费结算及涉及的法律责任,双方另行签订具体协议;授权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签字生效起至陕西分公司由双方协商同意撤销之日止;等等。此后,二原告即开始租赁场地、购置办公用品及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并于2018年8月29日获得营业资格。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提出了陕西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于2019年7月19日获得批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垫付费用明细表,其中载明招待费5662元、办公费155965.33元、差旅费15916.2元、库房租赁费3.6万元、代发员工工资16.1万元,合计374543.53元。
在周启武与高而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杨某某让向法庭出具了证人证言,自认2018年6月初,在朋友的推荐下与高而美公司丁小江总经理、刘桓副总经理建立联系并确定成立陕西分公司意向,并商定分公司财务完全独立,具体由杨某某让和***二人负责组建、运营,共同开拓陕西地区XX市场。在原告***与被告高而美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时,***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业务产生利润扣除税之后返给分公司,但未约定比例,因分公司未注册,没有实名认证,没有账户,所以返给个人,其或杨某某让扣除分公司员工报酬及其他相关开支后其二人均分。实际上没有返过利润……分公司成立后有招员工,财务2人及文员1人,工资是其与杨某某让发放的,分公司筹建成立后开支都是其与杨某某让支付的,约定分公司筹建费用及成立后开支由分公司承担……另,二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二原告不服并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告虽是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高管,但双方约定是以利润分配形式获取劳动报酬,并未约定工资,原告亦未实际领取工资,其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责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为由分别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关于成立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授权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分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二原告垫付,后由被告承担。根据二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及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载明的内容,能确定二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成立后的陕西分公司由二原告独立运营,自负盈亏。结合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自称“分公司成立后有招员工,财务2人及文员1人,工资是其与杨某某让给发的,分公司筹建成立后开支都是其与杨某某让支付的,约定分公司筹建费用及成立后开支由分公司承担……”,能够认定原、被告约定分公司设立的费用及设立后运营的费用由分公司承担,而分公司由二原告独立运营、自负盈亏,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高而美公司陕西分公司设立的费用及设立后运营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娟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王玉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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