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2021)陕0112民初704号原告某某让与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704号

原告:**让,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海。

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小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智杰。

原告**让与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让诉讼代理人连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让诉称:2018年8月其入职被告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分公司筹建及成立后具体市场运营、市场推广和销售工作,月工资13000元。2018年8月29日分公司成立,2019年9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私自注销了分公司,致双方的劳动合同被迫违法解除。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还拖欠工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现其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至2009年9月工资18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6000元。

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利用其在政府及社会的资源与被告公司合作成立陕西分公司,并独立管理运营公司,与被告公司不存在隶属性,不属于劳动关系。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该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让和案外人白玉泉与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成立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授权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公司拟成立陕西销售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刘桓、公司总经理白玉泉、副总经理**让;分公司成立后的具体市场运营由**让、白玉泉负责;分公司成立前,授权**让,白玉泉负责分公司筹建及陕西地区的市场推广及销售工作;分公司正式成立后,公司运营产生的税费结算及涉及的法律责任,双方另签订具体协议,授权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签字生效至分公司双方协商同意撤销之日止。协议后该分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成立并独立运营,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分公司业务产生的利润由被告扣除税收后,返给分公司,在扣除员工报酬及其他相关开支后,由**让、白玉泉均分,未约定工资。经营期间原告未领取工资报酬,2019年7月10日被告公司将陕西分公司注销。后原告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工资18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6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4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让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授权协议书、证人证言、聊天记录、仲裁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高管,但双方约定是以利润分配形式获取劳动报酬,并未约定工资,原告亦未实际领取工资,其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另从经营方式上来看原告系独立经营,并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担任高管仅是为了便于经营而采取的内部组织管理形式,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原告与被告企业之间不具备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让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红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