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5059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雅萱,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河塱沙村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1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0060467J。
法定代表人:丁小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智杰,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勇安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雅萱,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374543.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利息17333.56元(自2019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止,主张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达成《授权协议书》,就拟成立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事宜,确定白某某任分公司总经理、原告***任分公司副总经理,分公司的筹建及成立后的具体市场运营、陕西地区的市场推广及销售工作由两原告负责。后两原告进行了分公司的筹备、设立工作,租赁用于分公司运营的房屋、置办办公设备等。原告协助被告筹备并于2018年8月29日正式登记成立分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垫付的系列费用,被告均拒绝履行。故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与其公司合作成立高而美陕西分公司,并商定分公司财务完全独立,具体由两原告二人负责组建运营,经营利润扣除成本后归两原告所有,其公司与两原告仅约定经营利润扣除成本后,向两原告返还。被告作为合作方,仅就原告销售的产品收取货款,无需承担分公司的筹建及运营费用,不应当承担陕西分公司设立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陕西分公司筹备及运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关于成立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授权协议书》,确定:授权人(甲方):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被授权人(乙方):*** 白某某。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甲方)拟成立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销售分公司;成立后的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白某某、副总经理***;分公司为西北地区唯一授权机构,分公司成立后具体市场运营由***、白某某负责。在陕西分公司成立前,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白某某、***负责分公司的筹建及陕西地区的市场推广及销售工作;公司成立后,公司运营产生的税费结算及涉及的法律责任,双方另行签订具体协议;授权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签字生效起至陕西分公司由双方协商同意撤销之日止。等等。此后,二原告即开始租赁场地、购置办公用品及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并于2018年8月29日获得营业资格。此后,因筹备期间的费用承担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提出了陕西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于2019年7月19日获得批准。已设立分公司期间的费用承担问题,双方产生纠纷,酿成本案。2020年9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陕0112民初1505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辖终6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0300元;2.判令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为6697.32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反诉,本院当庭裁定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因被告拒绝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关于成立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授权协议书》,二原告表示接受并如约履行,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出于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在陕西分公司设立后,二原告即完成了其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和垫付的费用。由于双方对陕西分公司筹办期间相应的费用支出未作明确约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市场交易规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原告在接受委托履行合同义务期间,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完成了合同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而被告在委托设立陕西分公司事务完成后,单方注销分公司的营业资格,其行为欠妥,应赔偿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争议,故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主张为依据。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款项374543.53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以374543.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20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三十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支付垫付款374543.53元,并以374543.5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20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勇安
二〇二一年二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杨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