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让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辖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河塱沙村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1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丁小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西杨善寨居字4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让,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蔡家巷1号平房5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雅萱,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让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5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而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授权协议书本质上是授权委托关系,授权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授权内容为陕西分公司筹建及陕西地区的市场推广和销售,授权权限为唯一授权,不能转让,授权期限至陕西分公司撤销之日止。授权基本要素完整、明确、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授权协议书并没有就某一特定标的设立双方对等权利义务并依此作为各方自我履约约束,缺少合同成立基本要素,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及实际已达成合作模式,合作中涉及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自理,但被上诉人曾希望上诉人帮其分摊成本支出,未果,被上诉人由此提起诉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事项或特殊地域管辖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让主张高而美公司与其二人签订有《授权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高而美公司确定由其二人负责高而美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筹建及成立后的市场运营、陕西地区的市场推广及销售工作,分公司成立后,二人要求高而美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系列费用遭拒,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高而美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项374543.53元并支付利息17333.56元等。故根据***、**让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让所在地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因***住所地为西安市未央区西杨善寨居字40号,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凯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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