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6992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峰,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1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0467J。
法定代表人: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木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移送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峰和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23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开始,原告***与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为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西咸阳地区推广销售志高空气热水泵产品。协议签订后的几个月时间,***放弃自己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为推广被告公司的产品投入大量的时间、物力、人力和财力,奔波于咸阳市各个区县。于2018年12月份完成咸阳市礼泉县“煤改电”项目的招投标的前期运筹工作,然后向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向有关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及编制投标书,但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主动放弃该项目。原告认为,***与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因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单方违约,主动放弃咸阳市礼泉县约4000多万元的项目,致使原告投入的大量工作付诸东流,损失严重。按《合作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承担投标项目金额10%的违约金予以补偿。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为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无法协商赔偿,遂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说明原起诉状上的陕西分公司已注销,现明确仅起诉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构成,确认以2019年7月10日提交的经济损失说明载明。
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对本案所涉项目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的诉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非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员工,其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往来和联系,咸阳市礼泉县发展和改革局空气源热泵热风机、碳晶墙暖、辅助材料及安装采购项目,领取招标文件的主体是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而非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授权委托人是杨功让即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原负责人,而非原告。其从未出具过任何授权类文件给到原告,也从未以任何方式要求原告对该招标项目进行代理,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与其就本案所涉项目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因此,其在购买招标书之后,根据招标书中的内容,结合自身情况和招标项目的具体要求,对招标项目做出投与不投的决定是法律赋予企业行使自主选择权的权利。如果不应标即构成违约,则属于典型的强迫交易,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1)该投标项目属于政府公开招投标采购项目,礼泉县政府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已在陕西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三次招标公告,公开向社会召集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之前的成本仅仅是购买了招标书。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投入的大量工作付诸东流,损失严重”的情形;(2)即便进行了应标,也无法确定必定中标。如仅仅是因为未应标,就导致原告损失惨重,难免让人产生原告与他人串通招投标,给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嫌,甚至其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证据及案涉事实,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的合作协议书,经审查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公章,虽然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质证仅对该证据笼统予以否认,但未能举示任何反证或作出具有法律上实质意义的反驳;被告所谓该协议没有给被告以及不知晓等,均属于被告公司与分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于本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本案并无影响,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明确的是,该证据内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事项的约定并不明确且与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具体项目并未建立有效关联。2.对于原告举示的日期为2019.1.10的手写确认单,该证据亦于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原陕西分公司公章,原告申请证人作证中亦对此作出了确认,被告同样并未能举证反驳,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但对于该费用的性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为推广费用。3.当事人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反证推翻,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于下文必要的相应之处论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注销)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所辖区域进行的市场推广及销售费用(包括乙方指定人员)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9年1月10日,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盖章确认***经手的礼品合计298300元,本案庭审中***明确该费用为推广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就其本案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各个项目,仅举证证实了其中所列举于直接经济损失项下的各类礼品合计298300元,但对于该费用原告庭审中明确确认其性质为推广费用,而依原告与被告广东高而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原陕西分公司协议约定,推广费用由协议乙方也即***自己负担,故对原告诉请中的该项目费用,经审查与约定不符,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经济损失说明中列明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原告于本案中未能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本院均不予确认、采信;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25.35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金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