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呼执字第21号
申请执行人牙克石市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田克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君占,牙克石市恒阳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关长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隆,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东文,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闫敬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宇,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职工。
申请执行人牙克石市恒阳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给付工程款634800.9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0148.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给付牙克石恒阳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及执行费8000元,剩余工程款434800.90元、诉讼费10148元,及迟延利息5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牙克石市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广 平
审判员 齐日麦拉图
审判员 宝 权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海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