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3151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恒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绰河源镇。
法定代表人:田克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会计。
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兴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牛旭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江,职工。
原告呼伦贝尔市恒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于红,被告绰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3628.87元及利息419367.48元,合计4122996.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17879.65元,用于偿还其欠伊敏国税局税款。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585749.22元,用于支付装运费。八次借款合计3703628.87元,至今未还,被告应支付利息419367.48元。
被告绰尔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公司账面上无记载。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11月3日、11月24日,原告恒阳公司为被告绰尔公司垫付税金:478537.41元、1645496.09元、993846.15元。2017年10月9日、11月9日、11月29日、12月29日,原告恒阳公司为被告绰尔公司垫付装卸费20万元、278559.29元、16024.17元、34187元、34187.16元,原告恒阳公司总共为被告绰尔公司垫付税金和装卸费3680837.27元。原告恒阳公司为被告绰尔公司垫付上述款项时,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被告绰尔公司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恒阳公司为被告绰尔公司垫付3680837.27元税款和装卸费,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被告绰尔公司也未给原告恒阳公司出具借条,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3680837.27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起诉之日,视为被告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11月1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68083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恒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3680837.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恒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4元减半收取19892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恒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靳莉莉